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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邓超服饰有限公司与顾林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邓超服饰有限公司,顾林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443号原告:上海邓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璇,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荣,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邓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超公司”)诉被告顾林荣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实际损失(申请法院指定价格鉴定机构评估),暂计部分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86,2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413,698.87元(其中家具、工厂电器损失127,400元,代加工成衣损失286,298.87元)。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开始,原告一直租某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联欢658、659号房屋至今,用于存放原告的部分机器及货物。659号系原告向被告租某,658号系原告向案外人租某。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租给案外人与659号相邻的660号房屋起火,波及658、659号。致使原告的机器烧损,部分服装烧毁,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为赚取更多租金,在没有经过审批,且没有任何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违章搭建,660号与659号之间仅用木板和三合板分隔,安全隐患不言而喻。被告作为出租人,对确保出租房屋各项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使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目的,消除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的安全隐患的责任。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与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涉诉。被告顾林荣辩称,火灾致损应为侵权纠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即使从租某关系诉讼,原告也应当向被告和案外人二位房东一并主张,不应只向被告主张。原告承租被告的659号房屋只作裁剪之用,损失不会很大。事发后,原告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评估,无法证明损失金额。659、660号之间用木板和三合板分隔,是原告自己提出,并是其自行搭建的,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家具、工厂电器损失127,400元证据票据,原告自述系事后补办,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代加工成衣损失286,298.87元证据加工合同、火灾损失明细,被告对此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本院同样难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火灾致损物品的价值司法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前,原告向案外人承租使用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联欢658号房屋。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向被告租某上述相邻的659号房屋,一并使用,原告作加工成衣之用。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租给案外人王某与659号相邻的660号房屋部位起火,造成658、659号房屋一并发生火灾。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联欢658、659、660号的村民自建房及搭建的简易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火灾造成上述建筑部分烧毁、烧损,其余部分建筑受高温、烟熏、水渍影响,658、659、660号村民自建房及其相连的厂房内部分机器设备、部分原料及半成品、邮票、邮票夹等其他物品及部分生活用品烧毁、烧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联欢660号王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开设的广告公司(对外称“升升广告公司”,无营业执照)操作间东北角(东卷帘门内侧偏北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未发现人为放火证据,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本案系争租某房屋为上述659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房屋相连北侧为搭建的简易厂房。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出租给案外人王某的660号房屋起火,致原告承租的659号房屋一并起火,致原告的物品受损,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难以对此作出认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于法无悖,故本院据此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邓超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