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与毛阿甲、王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毛阿甲,王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43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文化路东段95号。负责人:林茂,系该行行长。被告:毛阿甲,女,彝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王永林,男,彝族,1937年4月1日,四川省越西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与被告毛阿甲、王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谢 永 龙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吉布文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