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国华、赵素芹等与贵州金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赵素芹,贵州金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059号原告:李国华,男,1966男3月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赵素芹,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市场内1幢1层。法定代表人:徐显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华、赵素芹与被告贵州金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335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国华、赵素芹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李国华、赵素芹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黔03民终字10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33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赵素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勇,被告贵州金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赵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对原告居住区域进行改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被告全权负责,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过渡费、搬家补助、门面一次性补助、搬家奖励、物管费、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67261.00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结算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584849.00元,被告用位于仁怀市××小区五个车位(按每个车位115000.00元)抵偿给原告,抵偿金额为575000.00元”,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将补偿款从2015年1月22日结算后的967261.00元变更为584849.00元,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中正公司辩称,本案是重审案件,该案经过仁怀法院的(2016)黔0382民初335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起诉,现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认定的内容是正确的,因为该案要求撤销的协议书和(2016)黔0382民初5373号判决书、裁定书,其内容都是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实际上两个合同是一个合同,是对合同的补充。在(2016)黔0382民初5373号的案件审理中,原告有两个要求,一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门面房进行安置,一个请求是要求给付补偿款144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给付的款项144900.00元经法庭查实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因此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另一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这144900.00元之所以撤诉,其原因就是本案的协议书加上给付的补偿款和实际原告得到的90多万是吻合一直的,在(2016)黔0382民初5373号的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裁定书和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原告承认了本案的协议书2015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是正确的,也就不存在今天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的理由90万元变成了50多万显失公平,所以(2016)黔0382民初5373号判决书已经说明清楚,如何由90多万变成50多万是很清楚的,所以说(2016)黔0382民初3355号的裁定书是正确的,遵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的是以诉的不同来否认了(2016)黔0382民初3355号的裁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楚,今天的撤销之诉显然浪费司法资源,至于显失公平,本案争议的协议书50多万的欠款用车位抵偿是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的,在金汇苑小区车位不光是抵偿给原告,还有的比这个大,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是公平的等价有偿,是平等自愿,被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华与赵素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金中正公司(甲方)因开发金汇苑小区,与原告李国华、赵素芹(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拆迁安置过度费、搬家补助、拆迁安置还房方式及拆迁面积与还房面积相差时补偿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对过渡费、搬家补助、门面一次性补助、搬家奖励、物管费、维修基金、代理销售税金等所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67261.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国华(乙方)与被告(甲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过度费、搬家补助、门面一次性补助、代理销售住房面积、门面隔墙材料费共计2169981.52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维修基金、代理销售税金、车位款、燃气开户费、物管费、代理销售住房费用等379668.15元和被告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205463.81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过渡费、搬家补助费、门面隔墙材料费等各项费用为584849.56元(2169981.52元-379668.15元-1205463.81元)。被告对上述应付费用,经与原告协商用车位折价作抵偿,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在开发金汇苑小区项目中拆迁乙方房屋,应支付过渡费、搬家补助费、门面隔墙材料费等各种费用,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584849.00元,因甲方无现金支付,乙方需要车库,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用位于仁怀市中枢镇××小区××5个车位抵偿乙方,每个车库单价为115000元,抵偿金额为57.5万元;二、车位具体位置:3层12号、35号、37号、46号、56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华对被告金中正公司抵偿的五个车位折价款57.5万元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已按协议将五个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7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2016年3月,原告李国华、赵素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金中正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还房(经营性用房)安置;二、被告金中正公司支付原告门面一次性补助用(过度费)1449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为(2016)黔0382民初5373号,该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由被告支付门面一次性补助用(过度费)14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537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黔0382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还房(经营性用房)安置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拆迁还房业主(李国华)计算表》、(2016)黔0382民初537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016)黔0382民初5373号案庭审笔录、2016年12月6日及2016年12月9日质证笔录、领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金中正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主张撤销该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赵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李国华、赵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列强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