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宫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宫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1,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2,女,198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四中街路北。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宫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宫某1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上诉人给付宫某1在赤峰市医院治疗的押金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从市医院治疗结束出院,故意不出具医疗费收据、清单、病历、诊断书,其将上述一材料用于社会保险报销,致使上诉人无法获得垫付押金4万元。上诉人提交了三枚住院押金,足以证明宫某1收到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交诊断书等证据证明钱款用于交通事故治疗,其有义务返还。如果法院认定该4万元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给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宫某1答辩服判。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查清宫某1的各项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下,判令被告公司给付人身伤害赔偿费4982.46元;二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为被告宫某1治疗的押金。由被告宫某1承担本案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赵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板镇园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冷源站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宫某1发生碰撞,造成宫某1受伤,×××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宫某1受伤后被送往巴林右旗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982.46元。2016年10月22日,转院到赤峰市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115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某1、韩金涛无事故责任。赵某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宫某1无事故责任。赵某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赵某1为宫某1垫付在巴林右旗医院的的医疗费用根据赵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诊断书和赵某1的诉讼请求确定为4982.46元。对赵某1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宫某1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98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1要求保险公司和宫某1支付宫某1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的治疗押金的请求,因法庭辩论终结前赵某1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与其提交的押金单据相佐证,故赵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在宫某1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一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赵某1垫付款人民币4982.4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宫某1发生碰撞,造成宫某1受伤,赵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赵某1应对被上诉人宫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赵某1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侵权人赵某1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宫某1尚未作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宫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尚未确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及赵某1应承担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关于返还其在宫某1于市医院住院期间所垫付4万元押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审确认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宫某1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时一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