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燕荣、肖英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荣,肖英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燕荣,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因该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英豪,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燕荣、肖英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2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燕荣、肖英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起,被告人肖英豪为牟取非法利益,以135××××2835手机及微信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居住的中山市沙溪镇塔园南兴街21号门口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被告人黄燕荣及张某、李某1、吴某、陈某1。黄燕荣向肖英豪及“阿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以134××××6667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居住的中山市沙溪镇下泽大街万富巷2号及沙溪镇体育馆、沙溪镇宝珠西路隆都海鲜酒家门口路段、下朗夜市附近巷子等地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李某1、陈某2、陈某1、陈某3。2016年3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塔园南兴街21号将肖英豪、黄燕荣抓获,当场从肖英豪处缴获上述手机、密实袋3袋、毒品12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21.97克),从黄燕荣处缴获上述手机、密实袋3个、电子称1个、现金人民币6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燕荣肖英豪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李某1、陈���2、吴某、陈某3、陈某1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截图、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燕荣肖英豪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黄燕荣犯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燕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肖英豪、黄燕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燕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先行羁押的三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英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1.97克,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号码分别为134××××6667、135××××2835)、电子称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黄燕荣提出其购买毒品后给证人吸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英豪提出其系初犯,且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燕荣,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燕荣肖英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燕荣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燕荣不仅有购买毒品后与他人一起吸食的行为,而且还有向吸毒人员李某1、陈某2、陈某1、陈某3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肖英豪指证其与上诉人黄���荣购毒贩卖牟利,上诉人黄燕荣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肖英豪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燕荣是公安机关成功抓捕上诉人肖英豪后,其正好去到中山市沙溪镇塔园南兴街21号门口找上诉人肖英豪时被抓获,并非上诉人肖英豪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故公安机关成功抓捕上诉人黄燕荣与上诉人肖英豪无关,其有关立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英豪虽为初犯,但其向多人贩卖大量毒品,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燕荣、肖英豪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荣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燕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燕荣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及上诉人肖英豪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文生审判员 陆渊亮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杰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