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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加国与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伍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国,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伍延华,王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71号原告:董加国,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延华,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伍延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武穴市。被告:王年珍,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伍延华之妻。原告董加国诉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王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王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王年珍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王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向董加国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当日,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向董加国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后经董加国催讨借款,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借故拖延,一直未还款。伍延华与王年珍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伍延华与王年珍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董加国提起诉讼。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王年珍未作答辩。原告董加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伍延华与王年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向原告董加国借款2000000元,以及被告伍延华与王年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因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延华、王年珍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原告董加国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加国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向原告董加国借款2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应当偿还。原告董加国与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董加国要求被告华栋钢结构公司、伍延华、王年珍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伍延华与王年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年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伍延华与王年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伍延华与王年珍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伍延华、王年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加国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伍延华、王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夏进谷人民陪审员  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俊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