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先发与李汉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发,李汉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94号原告:罗先发,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汉章,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中路(县公路局门面)。负责人:魏章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先发与被告李汉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李汉章、被告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先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罗先发各项损失共计133269.04元(医疗费36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124.2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李汉章驾驶湘J3AX**小型客车沿汉寿县聂家桥集镇往谢家铺集镇方向行驶至三元村路段时,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罗先发撞倒,造成罗先发及案外人罗上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汉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先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李汉章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罗先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汉章垫付了3630.84元,对超出应赔偿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例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罗先发提交的工作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综合证明罗先发的承包土地已经出租,事故发生前罗先发在饮食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务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罗先发提交的调查笔录系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罗先发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但出院记录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鉴定意见书中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采纳,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李汉章驾驶湘J3AX**小型客车沿汉寿县聂家桥集镇往谢家铺集镇方向行驶至三元村路段时,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罗先发撞倒,造成罗先发及案外人罗上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汉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先发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天,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需护理30天。罗先发的被扶养人父亲罗望保(1948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刘奇训(1952年3月20日出生),由罗先发兄弟二人共同扶养,儿子罗浩(2006年10月20日出生)由罗先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另查明,罗先发承包的农田已于2014年7月22日流转给案外人耕种。罗先发自2014年11月起在汉寿县彭氏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罗先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630.8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罗先发住院治疗4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罗先发需1人护理共30天,每天按8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62568元(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为31284元,罗先发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284元×20年×10%=625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司法鉴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8556元(罗望保、刘奇训、罗浩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8年,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42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年×12年×10%÷2+21420元/年×16年×10%÷2+21420元/年×8年×10%÷2=38556元)、8、误工费7024.19元(28487元÷365天×90天),罗长发虽从事餐饮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住宿和餐营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87元计算,罗先发误工90天;9、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120779.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罗先发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罗先发应与另案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罗先发在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4030.84元,占总损失的18.64%(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另案确定为17594.24元),罗先发在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15748.19元,占总损失的42.54%(另一位受害人的损失另案确定为156324元),故罗先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8658元(10000元×18.64%+110000元×42.54%),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72121.03元,因李汉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李汉章负担。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除鉴定费外,李汉章应赔偿部分,应由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替代赔偿。故罗先发在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1121.03元(72121.03元-鉴定费1000元)。另一受害人在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另案确定为102576.24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罗先发在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赔偿,余下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李汉章负担。李汉章多垫付的2630.84元(3630.84元-1000元)由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汉章。综上,联合财险汉寿支公司赔偿罗先发各项损失117148.19元(48658元+71121.03元-2630.84元),支付李汉章垫付款263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罗先发各项损失117148.1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汉章垫付款2630.84元;三、驳回罗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38元,减半收取1482.69元,由罗先发负担186.82元,由李汉章负担129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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