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明林与被告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明林,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44号原告:车明林,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陈丽丽,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私立教师。原告车明林与被告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给付起诉后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因开办佩晨培训学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2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被告的丈夫吴志刚需尽快将黑河市龙滨路师专2号楼232室住宅过户给原告所有,如不过户住宅,被告将归还原告22万元。现因吴志刚没有直接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车明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丽丽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约定被告的丈夫吴志刚需尽快将黑河市龙滨路师专2号楼232室住宅过户给原告所有,如不过户住宅,被告将归还原告22万元。被告陈丽丽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因开办佩晨培训学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2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陈丽丽欠车明林22万元,待吴永刚将黑河市龙滨路师专2号楼232室过户给车明林之时,此借款归还完全。吴志刚需尽快将黑河市龙滨路师专2号楼232室过户给车明林所有,如不过户房子,被告将归还原告22万元。该欠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欠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丽偿还原告车明林借款本金2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丽丽给付原告车明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