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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翠芳与梅章植、杨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芳,梅章植,杨性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59号原告:林翠芳,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章植,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杨性枝,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翠芳与被告梅章植、杨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章植、杨性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8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6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按2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借款时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每年支付年利息12000元(折合月利率为1.25%),未约定期限。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两次借款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归还了本金为6万元中的其中4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章植、杨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翠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8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6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按2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梅章植、杨性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