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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妍与吕嘉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妍,吕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妍,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嘉才��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荣(吕嘉才之弟),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黄妍因与被上诉人吕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嘉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黄妍与吕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吕嘉才仅向法院出示四份借据,据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既要举证证明“借”也要举证证明“贷”。但本案中,吕嘉才仅仅举证证明“借”并未举证证明“贷”的存在,因而不能径行认定借贷的存在。自2002年5月20日黄妍向吕嘉才借钱,根据我国公民的一般观念不会再提供借款,可其后期仍然向黄妍提供借款,直到现在才起诉,不符合我国公民一般观念及常理。因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上,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吕嘉才针对黄妍的上诉答辩称:黄妍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吕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妍返还吕嘉才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黄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0日,黄妍向吕嘉才借款1万元,并出具���据载明:“兹向吕嘉财借款壹万元正,使用时间从2002.5.20-2003.5.20止,年利息24%,到期付清”。2003年5月23日,黄妍就此笔借款向吕嘉才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吕嘉财借款壹万元正,使用期一年,年利息24%,从2003.5.23-2004.5.23止”。2006年9月30日,黄妍就此笔借款向吕嘉才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吕嘉财借款壹万元正,使用期从2006.5.20-2007.5.20,年利息24%”。2012年3月30日,黄妍就此笔借款向吕嘉才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吕嘉财借款10000.00元(壹万元正),时间2012.5.20,年利息24%”。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止,黄妍未偿还吕嘉才起诉的任何款项。另查,吕嘉财为吕嘉才的曾用名。再查,吕嘉才曾于2016年6月2日在一审法院起诉黄妍要求还款,后于2016年11月15日撤诉。一审庭审中,吕嘉才陈述称,其��交的多张借款凭证中均有5月20日或5月23日的表述,系吕嘉才、黄妍为证明上述借条为同一笔出借款项所作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吕嘉才与黄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交付,依照吕嘉才提交的多张借据、借条,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黄妍虽辩称吕嘉才在打条时屡次放弃多年利息可说明借款未实际发生,但该院认为,基于黄妍多年未向吕嘉才还款的事实,吕嘉才放弃计算复利并不与常理相悖。此外,吕嘉才当庭已就借款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借款用途作了合理说明。且如黄妍未收到借款,反复多次为吕嘉才出具借条,持续数年,有违常理,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黄妍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本案的多张借款凭证均是���同一笔借款的约定,且黄妍于2012年3月30日为吕嘉才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吕嘉才可以随时要求黄妍返还诉争借款,诉讼时效自吕嘉才首次向黄妍主张借款即在该院第一次诉讼时起算。此外,双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吕嘉才曾向黄妍主张过该笔借款,故该院对黄妍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黄妍收到吕嘉才交付的一万元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借款,但黄妍未清偿诉争款项。故吕嘉才要求黄妍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判决:黄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嘉才借款本金一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黄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嘉才提交借据并就借款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借款用途作了合理说明。黄妍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黄妍不能对其屡次为吕嘉才出具借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黄妍与吕嘉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妍于2012年3月30日为吕嘉才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吕嘉才可以随时要求黄妍返还诉争借款,吕嘉才起诉要求黄妍归还借款系其合法权利。综上,黄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