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王有金、胡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王有金,胡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2537号原告:王俊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金(又名汪有金),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立荣,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俊生与被告王有金、胡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从2014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为3个月。然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俊生与被告王有金、胡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王有金系贵州省金沙县岩孔镇小寨村郑家沟组64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09280908),借款合同中没有胡立荣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汪有金的身份信息是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镇汪桥行政村兴塘自然村020号(身份证号码:342623197406087126),胡立荣是汪有金的丈夫。王俊生并未提供汪有金与王有金系同一人,且汪有金与胡立荣无法联系,无法送达,因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故本案被诉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