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慧琴、穆祥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穆祥海,刘慧琴,段玉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祥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慧琴。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玉敏。再审申请人穆祥海、刘慧琴因与被申请人段玉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穆祥海、刘慧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穆祥海作为北京建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承租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合法拥有该地的40年使用权,并自行委托他人设计、建造涉案小区的楼房。建新阁分公司被吊销后,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和建筑物转让成为穆祥海的个人财产。我方并未销售所建楼房,未委托他人销售,更未委托村委会发放房产证,且村委会没有发放房产证的资格,涉案房屋只属于我方所有。一、二审规避重要事实,只认定村委会为段玉敏制作颁发房产证的效力,未审查村委会颁发房产证的依据。村委会与郭宝力使用建新阁分公司印章伪造的委托书签订协议,由村委会收取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发放自制的房产证。建新阁分公司于2007年底被吊销,使用公司印章进行经营活动属于违法。卖房行为是对买房人的欺诈,买房人不是合法取得,也未占有,郭宝力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所有权,不能算支付对价合法拥有。一、二审未考虑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涉及伪造的委托书一节,我方曾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一、二审置之不理。(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段玉敏在一审中未提交购房合同,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购房合同,但二审判决却出现了购房合同。即使存在购房合同,也是使用吊销的公司印章,属非法行为。本案不存在租赁事实,一、二审判令我方给付段玉敏房租损失没有依据。(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段玉敏向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在先,穆祥海、刘慧琴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据不足。穆祥海、刘慧琴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对段玉敏的占有行为构成妨害,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判令穆祥海、刘慧琴腾退涉案房屋,给付段玉敏相应的房租损失,并无不当。穆祥海、刘慧琴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祥海、刘慧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圣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