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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磊、邓长银、张庆敲诈勒索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邓长银,张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16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梦、李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长银,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16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科标,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16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委托辩护人林梦、李伦,被告人邓长银及其委托辩护人李科标,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经事前共谋,被告人张庆与被害人邓某某在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凯丽国际公寓酒店B幢2-1611”号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王磊、邓长银伙同他人冲进房间,谎称邓长银是张庆男朋友,并用手机对着邓某某的裸体进行拍摄并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被告人张庆50万元,并以将邓某某裸照发布于互联网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被害人邓某某当场交付人民币10000元后,并承诺再补偿张庆人民币49万元后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庆、邓长银于2016年9月10日在欣都龙成星巴克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49万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公安人员在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小区17栋3单元503室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敲诈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共同谋划并积极参与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地位等同,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敲诈勒索得1万元系犯罪既遂,在索要剩下的49万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张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三名被告人均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本案因被告人张庆引发,被告人王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磊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三被告人在取得1万元后向被害人索要余下财物时未得逞,其犯罪意愿没有完成,故应以犯罪未遂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长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邓长银受邀约参与犯罪,系属从犯。2、被告人在不知道被害人已报警情况下索要余下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邓长银系初犯、偶犯,希望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经事前共谋,被告人张庆与被害人邓某某在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凯丽国际公寓酒店B幢2-1611”号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王磊、邓长银伙同他人冲进房间,谎称被告人邓长银是被告人张庆男朋友,并用手机对着被害人邓某某的裸体进行拍摄并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要求被害人邓某某赔偿被告人张庆50万元,并以将邓某某裸照发布于互联网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被害人邓某某当场交付人民币1万元后,并承诺再补偿张庆人民币49万元后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庆、邓长银于2016年9月10日在欣都龙成星巴克向被害人邓某某索要49万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9月10日22时许被公安人员在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小区17栋3单元503室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张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提取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共同谋划并分工合作,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关系。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得1万元后,在向被害人索要余下的49万元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邓长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磊、被告人邓长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质证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当庭认罪,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庆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维护良好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磊、邓长银、张庆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长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