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瑞菊与张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菊,张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083号原告:张瑞菊,女,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武军,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瑞菊与被告张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张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武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从亲戚处给他筹了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武军于2015年5月13日还了10万、8月21日还了30万、12月16日还了20万。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8万元。2015年9月3日,张武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10月10日,张武军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借款共12.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武军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2014年5月6日这笔借款被告为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赵金山,被告只是这笔借款的介绍人,在2016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赵金山三人共同在场,三方协商,在支付20万元后,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清。2015年9月3日这笔借款5万元,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已履行完毕,这笔借款履行方式为以屋抵债。2016年10月10日2.1万元借款,在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故该笔借款不存在。二、原、被告从2014年到2015年期间,共发生数笔借贷关系,具体笔数被告也不是太清楚,借据原件均保存在原告处,大约数额共计40万元左右,在2016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三门峡市豫林房地产开发的祥瑞家园一号楼东单元8楼中户和一号楼西单元17楼西户,以以屋抵债的形式出售给原告,抵清了原、被告2014年至2016年所有本金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前期所有经济手续全清,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武军向原告张瑞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菊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按贰分计算,被告张武军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后被告张武军先后向原告还款60万元,并在该张借条上写到:2015年6月13号付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21号付现金叁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6日付贰拾万元整。经核算,截止2015年12月16日,该笔借款被告还欠原告5.8万元。2015年9月3日,张武军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菊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被告张武军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期间,原、被告又发生多笔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武军于2016年10月11日将祥瑞家园1号楼18层东单元中东户118.51平方米和1号楼西单元17层西户95.5平方米以65万元的价格顶给原告张瑞菊。2016年10月10日,张武军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菊现金贰万壹仟元整,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张武军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其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4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经被告多次还款后还有5.8万元未予清偿,该笔借款有借条及借条上被告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辩解该笔借款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本息全清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3日的5万元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取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已经以房抵债的意见,证据不足,被告在抵清借款的情况下对该5万元借条未收回,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10日这笔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因该笔借款是双方多次经济往来结算后所打借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该三笔借款借据上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菊12.9万元及利息(其中5.8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1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张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