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董某与石光庆、孔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董某,石光庆,孔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2执恢17号申请人:李某,女,1994年4月6日生,住云县。申请人:董某,男,2013年11月14日生,住云县。法定监护人:李某,女,1994年4月6日生,住云县。系董某之母。被执行人:石光庆,男,1988年2月20日生,住云县。被执行人:孔维国,男,1976年10月1日生,住云县。申请人李某、董某与被执行人石光庆、孔维国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云09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云0922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申请人李某、董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光庆、孔维国执行标的为16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被执行人石光庆、孔维国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董某160000元(已履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9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922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会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字金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