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秀莲、冉祥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莲,冉祥东,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86号原告刘秀莲,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受害人李月香之母)。原告冉祥东,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受害人李月香之夫)。原告冉某。法定代理人冉祥东,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2********,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大布乡王庄村***号(系原告冉某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住。被告李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与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诉称,2016年9月6日19时15分,我们亲属李月香乘坐陈西旺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1上行线52KM+919M处时,与被告李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李月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李涛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涛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们亲属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们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131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696120.5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0306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查实李涛行驶证、驾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依法合理承担��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要求过高,诉讼费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9时15分,陈西旺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内乘李月香)自西向东行驶至S1上行线52KM+919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被告李涛驾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违法停车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阚洪芹、汲蕾、冯小鸥)相撞,致使李月香2016年9月14日死亡、阚洪芹2016年10月2日死亡,汲蕾、冯小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聊济聊公认字[2016]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西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月香、阚洪芹、汲蕾、冯小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李月香出生于1973年5月14日,生前居住在山东省阳谷县大布乡王庄村225号。李月香与原告冉祥东于2001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另查明,被告李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案中,被告李涛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涛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阚洪芹死亡,阚洪芹生前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抚养费13122元,结合原告冉某的年龄及户口性质,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131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79120.5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120.50元(不含精��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564120.5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82060.25元。三、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涛赔偿。四、驳回原告刘秀莲、冉祥东、冉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