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枝隆与被告陈明、白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枝隆,陈明,白江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78号原告:吴枝隆。被告:陈明。被告:白江鸿。原告吴枝隆与被告陈明、白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枝隆和被告陈明、白江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枝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立即偿还原告吴枝隆借款本金61612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白江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7月15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由被告白江鸿担保向原告吴枝隆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清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陈明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2万元,同月31日偿还1万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5万元,2013年农历2月23日偿还4万元,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21000元,偿还部分优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率、担保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偿还情况属实,除此之外被告还于2013年在电厂门口偿还5000元,之外还偿还过一次4000元,保人白江鸿替被告陈明在2016年11月偿还了22000元,而非原告所述21000元,偿还部分均为借款本金。2016年二、三月份,原被告三人经协商,约定被告于当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22000元,则原借款15万元视为全部偿还。被告白江鸿辩称,借款本金、利率、担保情况属实。2016年二、三月份,原被告三人经协商,约定陈明于当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22000元,则原借款15万元视为全部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2012年农历7月15日),被告陈明因资金周转由被告白江鸿担保向原告吴枝隆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清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枝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为叁分,一季度一清,借款人:陈明,担保人:白江鸿,2012年农历7月15日。”借款后,被告陈明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2万元,同月31日偿还1万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5万元,2013年3月15日(2013年农历2月23日)偿还4万元,2015年2月16日(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21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枝隆与被告陈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为此支付部分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依法以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因双方未能约定该款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部分,且借款约定按季清息,故对被告偿还的2万元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偿还所欠一季度利息即13500元,下余65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同理2013年3月15日偿还的4万元,也应为偿还一季度利息13500元,下余265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1日偿还的1万元和2013年1月19日偿还的5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1000元和2016年11月1日偿还的21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93000元,以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9000元,即10个月又27天的利息,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虽述另外还曾偿还借款且偿还部分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白江鸿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白江鸿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白江鸿仍处于保证期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明应偿还原告吴枝隆借款本金57000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江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枝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吴枝隆负担110元,由被告陈明和白江鸿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