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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吴某、吴宇格等与唐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唐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863号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吴宇格,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吴宇萌,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其父亲。原告:魏道林,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陈艾香,女,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王,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诉被告唐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唐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诉称:2017年4月3日,被告唐王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云区××××与受害人魏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云一大队处理,被告唐王负全部责任。被告唐王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魏某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原告吴宇格、吴宇萌。受害人魏某的父母为原告魏道林、陈艾香。受害人魏某除上述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误工费4344.65元、住宿费1428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4519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唐王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相应款项,即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王辩称:一、对于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诉求部分,被告唐王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也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涉案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不存在免赔事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以一审的上一年度的标准为准。原告与被告唐王的和解协议里没有注明具体的赔偿项目,损害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64750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子女的抚养年限应以受害人死亡时间为准计算至月,受害人父母的抚养年限应为19年。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如果法院支持,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同意支付住宿费,如果法院支持,应按3人7天、每天34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0时7分,被告唐王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云山北路由西往东以33km/h的速度行驶至桃花涧路段时,遇行人魏某站在北侧路边,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碰撞行人魏某,造成魏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7]第44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事故中,肇事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唐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赔事由。死者魏某,女,身份证号码,其配偶为原告吴某,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原告吴宇格、吴宇萌。原告魏道林、陈艾香为魏某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了包括魏某在内的三名子女。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门市公安局汪场派出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姓名:魏某,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户籍性质为湖北省居民户口,我市已根据上级机关文件中明确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统一为湖北省居民户口”;2.天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天政发[2016]1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3.北京冠京隆综合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某,与魏某,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直在我市场内进货,每日拉300元早餐的货物”;4.房东康金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康金泉与看丹村何园村民小组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内容均为:“兹证明吴某,与魏某,两人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直居住在位于北京市××区XX大院号房屋内。居住期间两人一直从事流动摊贩经营活动”;5.魏某的北京市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区XXX大院XXX号院,服务处所为个体早点,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6.北京金龙钰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某,与魏某,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长期与我合作,其每日都在我档口这里进货,每日约进300元的肉类货物”。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另查,2017年4月24日,五原告(甲方)与被告唐王(乙方)就涉案事故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经计算甲方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供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由甲方自行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所获赔偿款全部由甲方取得,但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在保险公司所获款项的多少与乙方无关,乙方支付的赔偿款项任何时候均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2.除了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甲方损失外,甲方同意乙方再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乙方支付款项不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并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并同意承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及担保费1000元。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2020元赔偿款后,向乙方出具《谅解书》,并申请解除对事故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且同意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以及乙方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4.若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名后生效。”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同意以302020元与被告唐王达成和解,如实际损失超出该数额,其也放弃追偿。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户口本、证明、居住证、文件、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唐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已与被告唐王达成和解,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调处。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魏某死亡,现原告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作为魏某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起诉要求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经审查,原告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魏某死亡,原告方的该项损失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系居民户口,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5144元。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即应按上述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被扶养人为魏某的父母即原告魏道林、陈艾香,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扶养年限均为20年(即240个月);以及魏某与原告吴某生育的两个女儿,即原告吴宇格、吴宇萌,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1个月(即71个月)、12年6个月(即150个月)。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9279.25元[25673.1元/年÷12个月/年×150个月+25673.1元/年÷12个月/年×(240个月-150个月)÷3人×2人]。由于原告诉请的385096.5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080240.5元(695144元+385096.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为原告吴某、吴刚、贺信成3人,按上述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计算15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具体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事故处理及善后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按3人误工15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842.5元(1895元/月÷30天×15天×3人)。4.住宿费:原、被告对于住宿费按340元/天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魏某家属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的必要性及处理事故的人数(3人),原告主张按340元/天计算3人14天为14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处理及善后事宜的需要,并结合原告的户籍地、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的损失为12361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1126192.5元(1236192.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由于五原告已与被告唐王达成和解,且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三、驳回吴某、吴宇格、吴宇萌、魏道林、陈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