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洪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标,王继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洪标,男,1968年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继成,男,1969年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标、王继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洪标及其辩护人鄢恒辉、被告人王继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0日18时20分,被告人董洪标在新民市站前大街88号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打开车门将其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的黑色奥迪A6L轿车盗走。而后,犯罪嫌疑人董洪标将该车停放到盘锦市商贸北街与中海路路口。案发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万元。2.2017年1月22日19时45分,被告人董洪标在鞍山市台安县龙城花园小区一超市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打开车门将其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的白色雅阁轿车盗走。而后,犯罪嫌疑人董洪标将该车停放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格林花园小区7号楼楼下。案发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3、2017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董洪标同王继成至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六间房村于效商店门前,趁被害人时某不备打开车门将其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商议后将该车停放到盘锦市田家镇顾家村王继成家车库内。案发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万元。2017年1月3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洪标、王继成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洪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王继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继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有事后帮助隐匿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0日18时20分,被告人董洪标在新民市站前大街88号洋河蓝色经典店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打开车门将其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的黑的奥迪A6L轿车盗走。而后,被告人董洪标将该车停放到盘锦市商贸北街与中海路路口。案发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万元。2.2017年1月22日19时45分,被告人董洪标在鞍山市台安县龙城花园小区一超市门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打开车门将其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的白色雅阁轿车盗走。而后,被告人董洪标将该车停放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格林花园小区7号楼下。案发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3、2017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董洪标乘坐王继成驾驶的车辆行至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六间房村于效商店门前,被告人董洪标下车后趁被害人时某不备打开车门将其停放在路边没有熄火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商议后将该车停放到盘锦市田家镇顾家村王继成家车库内。案发后,赃车已返还被害人。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万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洪标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格林花园小区7号楼2-3-1其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继成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丽景华庭小区3号楼502其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王某、时某的陈述,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董洪标、王继成辨认盗窃地点及被盗车辆停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现场位于辽宁省新民市站前大街88号门前的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沈公(新)扣字(2017)10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为奥迪轿车一台、陆地巡洋舰一台、雅阁轿车一台),新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奥迪牌轿车发还清单,雅阁牌轿车发还清单,陆地巡洋舰3956CC发还清单,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新价认定(2017)0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说明,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民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及所附监控录像光盘,辽中分局制作的现场为辽中区六间房村于效商店门前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3)抚二释字第257号释放证明书,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2002)油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被告人董洪标、被告人王继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标趁他人不备,多次将停放在道边未熄火的机动车盗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洪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继成明知被告人董洪标所驾驶的白色丰田酷路泽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没有配备车钥匙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家的车库予以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继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继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继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有事后帮助隐匿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董洪标、王继成事前存在盗窃犯罪的通谋,但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继成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来源和车辆钥匙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车库用于藏匿该车辆,并且该车辆停放在车库内时没有熄火,并由被告人董洪标安放了信号屏蔽装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继成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调整。被告人董洪标2002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继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又犯本罪,亦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洪标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指认被盗车辆停放地点,扣押被盗车辆,有助于搜集定案证据,经查证属实,在庭审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洪标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洪标、王继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洪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被告人王继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