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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钊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钊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钊及其辩护人王本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钊冒充总参信息局现役军官身份,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海军大院处,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基地新址内部装修及材料供应项目招标保证金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于案发前归还。被告人张钊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钊之所以实施了诈骗犯罪,是由于其轻信了其他涉案人员王某的谎言,且张钊自身亦蒙受了经济损失;归案后,被告人张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被告人张钊即已经退还了部分涉案款项,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和表现;被告人张钊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钊冒充总参信息局现役军官身份,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海军大院附近,以收取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基地新址内部装修及材料供应项目招标保证金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于案发前归还。被告人张钊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钊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汇款凭证,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信息通信局证明,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招标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钊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钊冒充军人身份,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张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钊继续退赔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军服上衣一件、军服衬衫一件、军服裤子一条、军帽一顶、军用腰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