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宗华与孙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华,孙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咸宁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57号原告:邓宗华,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生,住赤壁市。被告:孙烈刚,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生,住赤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咸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05950281。负责人:戢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宗华与被告孙烈刚、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和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宗华、被告平安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孙烈刚经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宗华诉称,2016年3月31日10时40分,被告孙烈刚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赤壁××××房路段,在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二轮助力车碰倒,造成原告及同车乘客卢燕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7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214天,后期治疗费40500元。被告孙烈刚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间现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39096.72元、后期治疗费40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1037.5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13475元、、营养费7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65794.4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569371.73元。原告邓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表、护理人雷香君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被告孙烈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被扶养人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明文件等。被告孙烈刚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烈刚与原告邓宗华属同向行驶,与邓宗华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邓宗华驾驶摩托车倒地的原因是还有一部逆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的,该三轮摩托车在事故认定中没有存在,公安机关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没有对孙烈刚的车辆与邓宗华的车辆接触部位,两车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事实依据。邓宗华所受到的伤害是头部、胸部,在孙烈刚的车辆完好无损的情况下,邓宗华的损害不可能严重。因此,在本案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第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误工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故该项损失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服务行业的标准合理计算。原告妻子雷香君在护理邓宗华期间没有减少实际收入,因此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补偿;第三,被告孙烈刚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按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第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赤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孙烈刚报案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烈刚向其报案时称,系案外肇事二轮摩托车先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证据2,涉案肇事车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肇事车全车无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痕迹。结合证据1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被告孙烈刚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平安财保赤壁公司申请,向赤壁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被告孙烈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知情人骆木林、魏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三份笔录中,被告孙烈刚承认涉案肇事车碾压过案外人卢燕手臂,未陈述有第三方车辆对向驶过,首先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知情人骆木林、魏建陈述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见案外车辆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公安机关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没有对孙烈刚的车辆与邓宗华的车辆接触部位,两车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不是正式财务流程的报表,没有领取工资的人签字,且原告不可能持有公司财务的原件,故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3,原告之妻雷香君社保缴费查询单是复印件,从查询单来看,雷一直在缴纳社保,没有中断,没有因为护理邓宗华而减少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雷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以96㎡房屋居住全家7人,其真实性存疑。故原告之父母购房合同和相关社区证明的客观性,应由法院依法核实;5,陪护人员陪护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票据连号,其真实性存疑。原告邓宗华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孙烈刚报案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在交警大队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具客观性,应不予采信;2,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单方制作的图片证据,故对其证据2,亦不应采信。被告孙烈刚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合法传唤,被告孙烈刚未参加第二次开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即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护理人雷香君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查询单等二份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当事人间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孙烈刚虽在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报案时称,原告车辆系案外人车辆先行将其撞到,但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则称未见此情形。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烈刚亦称其在事发时,因情绪紧张,才向保险公司作出虚假的报案陈述。因被告孙烈刚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烈刚肇事后脱离现场,且不及时报案,系造成交警部门不能及时勘查现场的原因,故赤壁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孙烈刚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提出赤壁交警大队未及时勘查现场,未对实际肇事人责任予以调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客观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对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提出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雷香君护理,亦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期限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仅凭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4,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居住情况存疑,经本院核查,原告所述属实。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40分,被告孙烈刚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赤壁××××房路段,在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二轮助力车碰倒,造成原告及同车乘客卢燕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至同年6月10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9天。其间,被告孙烈刚向原告先行垫付款3500元。同年10月3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期、营养期按误工期1/2天数计算;3,后期治疗费共计40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经赤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烈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邓宗华遂诉来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孙烈刚为其所有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孙烈刚所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未包含不计免赔险项。其合同约定的全责免赔比例为20%。被告孙烈刚持有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另查明,原告邓宗华住赤壁市中××镇××号,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起在赤壁世博手机超市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原告与其兄、妹的共同被扶养人为:父邓万顺,1957年生;母张会珍,1960年生。原告与其妻有一子:邓振远,2008年8月18日生。上述共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于2006年在赤壁蒲圻办事处铁山社区购房,共同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孙烈刚忽视交通安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原告邓宗华受伤致残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赤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给予精神损害补偿的诉讼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原告未就其二轮电动车、衣物和手机等财产受损提供有效证据,其相应诉讼主张,按其举证不能,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的伤情,需在外地治疗,原告提出给予其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就其工作收入有效举证,故对其误工费,只能按其所在的商务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亦不能就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有效举证,故其护理费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综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宗华经济损失共计493933.73元。其中,医疗费237237.42元,后期治疗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0年×27051元/年×0.2),误工费13958.63元(38953元/年÷365天×214天),营养费1605元(15元×107天),护理费8296.78元(77.54元×107天),交通费15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65794.40元【邓振远17282.4元(18192元×0.2/2人×9.5年=17282.4元)、张会珍24256元(18192×0.2/3人×20年=24256元)、邓顺万24256元(18192×0.2/3人×20年=2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950元,住宿费2900元。上述经济损失,酌情在交强险预留对案外人卢燕赔付额30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7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83000元;其余损失计403933.73元,扣减由被告孙烈刚因不计免赔而应承担赔偿款80786.75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2314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宗华经济损失493933.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8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23146.98元,合计413146.98元。扣减被告孙烈刚先行垫付款3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实付原告邓宗华赔偿款409646.98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赔付被告孙烈刚对原告邓宗华先行垫付款3500元。三、被告孙烈刚赔偿原告邓宗华经济损失80786.75元。四、上述支付款项,由被告孙烈刚、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邓宗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实收4300元,由被告孙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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