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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与马检、李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马检,李旭,彭燕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463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板仓北路7号。负责人陈春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佳祥,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检,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李旭,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彭燕妮,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李旭之妻。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以下简称“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与被告马检、李旭、彭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告马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彭燕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马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6393.76元(利息计算起止日: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后段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125‰计算利息;2、由被告李旭、彭燕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马检答辩要点:对事实无异议,但已在2016年12月31日偿还了1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李旭、彭燕妮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12月21日,被告马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申请借款2500000元,期限6个月,并推荐马检作为代表人办理借款手续,被告马检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旭向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就马检申请的前述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旭在保证人处签名,经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核保人核实,保证人李旭系亲笔签名,保证人配偶处的签名“彭燕妮”系李旭代签。2015年12月31日,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与被告马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望仙路)个人借字(2015)第123101号),约定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向被告马检提供2500000元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李旭与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马检向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的借款(合同编号:农商行(望仙路)个人借字(2015)第12310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5年12月31日,马检出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款,到期日期: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7.275‰。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月利率10.9125‰。3、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马检均按时付息,并付息至2016年8月2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检所借2500000元借款本金到期,2016年12月31日,马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4、被告李旭与被告彭燕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旭、彭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马检与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马检发放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检理应按时偿还,故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要求被告马检偿还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马检偿还了1000000元贷款本金,故马检还需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要求被告马检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96393.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检还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9125‰计算;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9125‰计算)。三、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与被告李旭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要求被告李旭对上述马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保证合同》无被告彭燕妮签名,《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的“彭燕妮”亦系李旭代签,无证据证实被告彭燕妮本人自愿同意作马检向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旭与被告彭燕妮虽为夫妻关系,但李旭仅为借款担保人,故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致,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要求被告彭燕妮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除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星沙农商行望仙路支行在本判决中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96393.76元,合计1596393.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9125‰计算;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9125‰计算);二、被告李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负担5200元,被告马检、李旭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利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