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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2444号原告河南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法定代表人解兴光。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美景园4号楼403。法定代表人路军伟。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9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其工作人员董燕名下,同日由董燕出具了手机。后被告告知工程无法承包给原告,愿意退回保证金,并于2016年5月28日由被告公司总经理赵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起诉状中原告具名为河南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登记核准名称南阳市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原告名称错误,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