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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欢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欢发贸易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第六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A栋1112室。法定代表人:姚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雷,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微省蒙城县。(系该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欢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可勇,男,壮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法定代表人:荣树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第六分部,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朝南村民委崩沟村。负责人:高剑峰,系该分部支部书记。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欢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以与对方协商解决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5元,由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若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