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刚,李林,李志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江,男,193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李林、李志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1.本案立案的案由和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事实是申诉人遭受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用房面积271.9平米不动产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被申诉人民事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直接造成的,法院的立案诉讼费也是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和性质收取的,一、二审判决还是按照已经判决过的返还财产的案由和性质审理作出的。2.本案一二审判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1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的案由和性质相同,由此证明该案的案由和性质构成第三次重复起诉,原判决的案由和性质明显已有法院已经做出的裁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的性质不符。(二)原判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1.国务院令第7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赋予申诉人被拆迁人两种合法权益,一种是不动产作价补偿,另一种是不动产拆迁用房安置面积。78号令第三章规定的是拆迁房屋作价补偿,第四章规定的是拆迁安置。依照建房[1995]387号规章,申诉人具有回迁用房的民事权益。2.1060412元是申诉人拆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每平米3900元是京房海许字(2000)第071号房屋补偿的基数,申诉人遭受房屋回迁安置补偿用房面积271.9平米不动产的财产损失,是被申诉人李林、李志江民事违法的行为后果造成的。原判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申诉人的民事违法责任。3.二审判决认定李刚在房屋拆迁时选择了货币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申诉人在拆迁时没有选择权。申诉人拆迁事项的拆迁许可证是京房海许字(2000)第071号,该许可证拆迁安置方式的性质是原房屋作价补偿,然后拆迁人提供补偿房源回迁,回迁安置是拆迁人获得许可证必须的条件,依据是建房[1995]387号第二项。4.拆迁人虽然没有与申诉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回迁房屋补偿安置是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第九项实施的,拆迁人已向申诉人提供房屋补偿的证明材料。5.拆迁许可证京房海许字(2000)第071号是原平房作价补偿、回迁补偿安置楼房的性质,不是产权调换的性质,申诉人被拆迁人没有选择产权调换的民事权利。原判决本院认为中确定申诉人只是选择被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放弃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6.申诉人的房屋回迁补偿安置271.9平米的财产损失,原审没有认定被申诉人的民事责任,申诉人认为责任人就应该是拆迁人北京海开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诉人上诉时提出追加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二审没有审理。(三)申诉人书面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海淀区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申请调取,京房海许字(2000)第071号的资料被拆迁人全部是房屋回迁补偿安置。申诉人房屋回迁补偿安置271.9平米用房面积的损失是被申诉人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四)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申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申诉人原审递交的证据表中的第6、7、8、9项证据证明申诉人正在与拆迁人办理房屋回迁补偿安置程序,一、二审判决中没有记载。(五)原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1.没有被申诉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申诉人271.9平米的房屋回迁补偿安置不会出现损失,271.9平米的房屋回迁补偿安置是4套房。一审判决以利息折合损失不公平。没有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申诉人可以得到4套房十几年的租金,此种损失申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就是因为执行利息的原因。被申诉人李林的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5里16号楼6门101、102室150平米、每年租金是38万元。2.申诉人271.9平米的房屋回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没有保护。被申诉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被申诉人每年38万元的房屋租金是原判决法律后果的奖赏。3.原判决没有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被申诉人侵权责任,没有预防并制裁被申诉人侵权行为。被申诉人侵害申诉人房屋回迁补偿安置的民事权益,被申诉人没有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林、李志江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权益在其以前要求退还拆迁款的诉讼中已经得到法院的维护和支持,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材料表明,李刚在房屋拆迁时选择了货币补偿并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李刚曾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所涉拆迁款项诉李志江、李林返还拆迁款,该案生效判决已判定由李志江、李林返还李刚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且该案生效判决已执行。鉴于本案事实,对李刚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