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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峰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峰超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城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在等红灯的过程中昏睡。后匿名群众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至唐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16mg/100ml。被告人李峰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峰超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峰超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城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时,在等候红绿灯的过程中睡着,过路群众发现后匿名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检查后,将李峰超带至唐河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以备做检测使用。同年4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峰超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16mg/100ml。经查,李峰超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交通违法检查笔录、尿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峰超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超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峰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审判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