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涛、王行让等与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行让,张德兰,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004号原告:王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行让,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兰,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705194912143526,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海州区海连中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王行让、张德兰与被告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王行让及其与原告张德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王行让、张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涉案2套安置房户型为2室2厅1厨1卫,2套房屋总价款为225945元;2.超过3%建筑面积部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差价128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州区幸西街幸福路17号楼103室,建筑面积77.19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安置给原告位于连云港市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1单元602室和7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2套,建筑面积均为81.2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62.42平方米。原告需支付被告225945元购房款。另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建筑面积误差3%以内,按4850元每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建筑面积超3%以外,原告概不负责。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现涉案2套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均超过3%。原、被告办理交房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要求原告就超过3%的建筑面积按4850元/平方米补差价。现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明珠公司辩称,1.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涉案2套安置房户型为2室2厅1厨1卫没有约定,只约定了面积为81.21平方米;2.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3%部分,被告同意不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规划图、施工图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乙方(王涛、王行让、张德兰)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幸西街幸福路17号楼103室,建筑面积77.19平方米转让给甲方(明珠公司)。如安置连云港市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一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1.21平方米;7号楼一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1.21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62.42平方米。乙方需付甲方225945元(购房协议另行签订)。此房屋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以产权部门核定为准。建筑面积误差±3%以内按4850元/平方米多退少补,建筑面积超3%以外,乙方概不负责。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幸西街幸福路17号楼103室交付被告拆迁。原、被告至今未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594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连云港市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一单元602室和7号楼一单元802室。产权部门尚未核定连云港市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一单元602室和7号楼一单元802室面积。另查明,连云港市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7号楼的规划图、设计图显示连云港市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一单元602室和7号楼一单元802室均为1室2厅1厨1卫。连云港房地产网显示明珠.万福新城6号楼一单元602室和7号楼一单元802室的户型均为2室2厅1卫。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房屋转让协议》尚在履行之中,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还有待产权部门确认、房屋的总价款尚未确定。《房屋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户型为2室2厅1厨1卫,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涉案2套安置房户型为2室2厅1厨1卫,2套房屋总价款为225945元,以及超过3%建筑面积部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差价1289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王行让、张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44×××94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