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显忠与杨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忠,杨能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3号原告杨显忠,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能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朱世勇,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原告杨显忠诉被告杨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扒胶厂干活时被扒胶机器挤伤左手无名指,致左手无名指末节彻底损毁被切除。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160.1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无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经营扒胶业务,即从汽车废轮胎里把钢丝拔出,钢丝和胶分离,每扒一斤胶按0.5元支付报酬,干活的可以回家干,也可以在厂子里干。2015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本案是原告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撤诉裁定在卷证明,当时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提供证据如下:(1)杜某、王振江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胶厂把手指挤掉,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表示:我和原告是同事,都给被告干活,我的手在被告处干活时也伤着了,为这事我找被告正在现场看到原告伤到手,我与被告的案子德州中院已发回重审了。(2)书写有“6月3日,1054斤×0.5。6月9日,340斤×0.5,三爷”字样的书证,原告称该证明是被告记录的原告扒多少胶,每斤0.5元,应给原告多少钱,“三爷”是指原告,原、被告同村,按辈分被告管原告叫“三爷”。(3)孟寺镇杨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开的扒胶厂干活时被扒胶机器挤伤左手无名指,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并指出孟寺镇所有村的公章都在管区保存管理,该证明是分管杨寿村的管区书记经与村支书了解情况后签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证人杜某与被告有纠纷正在诉讼中,存在利益冲突;该证言必然对被告不利。证据(2)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是被告所写,与被告无关。证据(3)不是杨寿村委会出具,村支书没有签字,管区无权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据无效,并提交杨寿村支书在该证明复印件上的签字证明。原告为证明因手指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如下:1.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手环指末节被机器挤伤,造成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2.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伤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伤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3.户口登记卡、杨能海驾驶证、运输证,德州安通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杨能海系原告之子,在德州安通公司驾驶动罐货车跑运输,月工资6500元,因其父原告手指被机器挤伤,请假陪护1个月,工资停发,护理费按行业标准每天168.4元计算共计5054.7元。4.车票一宗证明交通费200元,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临邑县中医院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3中的德州安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4中的车票及临邑县中医院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杜某、王振江出具证言并由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胶厂把手指挤掉,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亦确诊原告左手环指末节被机器挤伤,造成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被告又自认经营扒胶业务,干活的可以回家干,也可以在厂子里干,上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扒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挤伤手指,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未尽到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证据2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原、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因伤误工90日的结论,原告误工费为3187.8元。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之子杨能海具有驾驶资格,实际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要求按行业标准每天168.4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30日的结论,原告护理费为5052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以每天25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的结论,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德州恒信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车票一宗证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临邑县中医院鉴定费1300元票据为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又无鉴定意见佐证,仅凭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11440元(清单附后)由被告赔偿70%计8008元。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显忠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440元的70%计8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梓义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