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781号原告:张建华,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南桥镇东阳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发工路999号3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年玉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单位宿舍。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蜂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森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森蜂园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森蜂园公司退还我货款1660元;2、森蜂园公司支付我10倍赔偿金1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我从森蜂园公司在天猫开设的森蜂园保健品专营店购买其销售的椴树原蜜20瓶,每瓶88元,扣除店铺优惠100元,价款共计1660元,收货后,我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380千焦,并表明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5克。根据《食品营养成分术语》关于产能营养素的能量系数计算,涉案商品实际能量应为1105千焦,其标注与实际计算不符,我认为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另,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无任何添加剂。根据相关规定,在强调某一种成分含量无时,应当标明具体含量,因此该标示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森蜂园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营养标签中能量的标注是通过产品检测得来,我公司提供的椴树原蜜产品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我公司在涉案商品标示的1380千焦,是符合《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要求的,该通则也允许企业根据产品检测数值对预包装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含量进行标注,且我公司标示的能量含量是符合允许的误差范围,根据检测报告,该产品能量实测值在1350至1400千焦之间。产品能量和营养成分会随着存储方式、期限、检测设备、检测方式等因素变化而引起误差。涉案商品标注的碳水化合物65克,是根据蜂产品协会推荐的数值,且蜂产品协会亦向我单位出具了我公司生产的椴树原蜜产品符合营养标签标示的相关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涉案商品营养标签不存在问题,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张建华于2017年5月12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同意退款,但须退回涉案商品,不要求退回赠品。我公司不同意张建华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张建华从森蜂园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森蜂园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森蜂园牌椴树原蜜20瓶,每瓶88元,扣除店铺优惠100元,共计支付1660元。张建华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森蜂园公司随同涉案商品附赠森蜂园蜂皇丰盈洗发乳、森蜂园210克蜂蜜、森蜂园专属鼠标垫、定制钢勺。经询问,森蜂园公司表示解除合同后,不要求退还上述赠品。涉案商品预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380千焦,并表明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5.0克、钠20毫克。涉案商品预包装标示“无任何添加剂”。森蜂园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营养标签标示的能量含量系检测得出。张建华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表示检测出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与标注不符,涉案商品能量标注错误。森蜂园公司提交蜂产品协议关于蜂蜜及蜂花粉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有关问题的建议打印件(以下简称建议)、关于森蜂园椴树原蜜营养成分表中数值的说明复印件(以下简称说明),以证明涉案商品营养标签标示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的来源,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张建华认可上述建议和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发票联、订单详情、涉案商品实物、涉案商品照片、检测报告、蜂产品协议关于蜂蜜、蜂花粉预包装产品营养标签有关问题的建议打印件、关于森蜂园椴树原蜜营养成分表中数值的说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建华从森蜂园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森蜂园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椴树原蜜,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建华与森蜂园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森蜂园公司应当退还张建华货款,张建华应当将涉案商品退还森蜂园公司,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按照涉案商品价款折价赔偿。涉案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范性要求。该通则问答第23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虽主要由计算法获得,但该通则也规定了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可以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森蜂园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证实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能量含量的来源及依据,且涉案商品所标示的能量含量与检测所得含量相比,亦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另森蜂园公司提供的说明和建议,能够证实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的来源及依据,且其标注的含量与检测所得含量相比,亦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综上,对于张建华主张涉案商品营养成分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建华主张涉案商品预包装标示“无任何添加剂”,但未标注具体含量,对此本院认为,添加剂系类概念,不属于具体某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森蜂园公司无法在涉案商品标签中对类概念进行具体含量的标注,且森蜂园公司未在涉案商品标签中标注添加剂具体含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张建华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另张建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含有添加剂,故对于张建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建华与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二、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建华货款一千六百六十元;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森蜂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森蜂园牌椴树原蜜二十瓶(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瓶八十三元标准折价赔偿);三、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张建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