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吉振、北京京都千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都千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0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马吉振,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9层3-902。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京都千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工业区5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吉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都千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0115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吉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确认马吉振与远东公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远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吉振提供的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在马吉振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与马吉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南海子公园土方工程还未结束,马吉振还要回公园上班去。二、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远东公司未和马吉振签订劳动合同。三、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13014.20元、休息日加班费11996.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43.36元,共计31553.72元。远东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四、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000元。远东公司未与马吉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五、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工资91200元。远东公司与马吉振解除劳动合同是实体违法解除。六、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克扣工资37000元。七、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克扣补助10200元。马吉振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有饭补300元,饭补车补话补共计800元。八、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6日垫付饭卡费用1300元、桶装水费用420元、水桶押金720元,共计2440元。马吉振垫付饭卡、桶装水、水桶押金。九、判令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元,共计2500元。远东公司辩称,这个项目不是远东公司的,远东公司只是挂名,虽有意见,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再上诉。马吉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吉振与远东公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远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3.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13014.20元、休息日加班费11996.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43.36元,共计31553.72元;4.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0000元;5.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工资91200元;6.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克扣工资37000元;7.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克扣补助10200元;8.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6日垫付饭卡费用1300元、桶装水费用420元、水桶押金720元,共计2440元;9.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元,共计2500元。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在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远东公司无需支付马吉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20572.41元;3.诉讼费用由马吉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马吉振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马吉振与远东公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3.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13014.20元、休息日加班费11996.16元、节假日加班费6543.36元;4.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00元;5.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200元;6.远东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20900元;7.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克扣工资37000元;8.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克扣补助10200元;9.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6日垫付饭卡费用1300元、桶装水费用420元、水桶押金720元;10.远东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改为工行卡发工资扣押的半个月工资1900元;11.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元。2016年2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640号裁决书,裁决:1.马吉振与远东公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工资20572.41元;3.驳回马吉振的其他申请请求。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马吉振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南海子郊野公园二期土石方监理工程监理三标段申请合同延期报告的回复,证明该工程尚未结束,马吉振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银行对账单(综合账户的2张没有原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有原件),证明远东公司向马吉振转账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转账人为张娜、丁重婧。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有原件的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没有原件的转账信息真实性不认可;3.仲裁开庭录音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拒收证据,枉法裁决。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谭磊授权委托书信封皮及委托书,其中信封皮上有马吉振的电话,证明马吉振在南海子公园工作,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谭磊为远东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远东公司认可谭磊是其公司员工,但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郊野公园管理处/南海子郊野公园二期参建单位调查表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远东公司与在南海子公园上班的其他监理已签劳动合同(卢胡兵除外),因马吉振是外省户口,远东公司故意不与马吉振签合同,不给马吉振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证明吴某是远东公司的员工,工资为每月25日支付,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系其他员工的保险缴费证明及劳动合同,与马吉振无关;6.工程移交单,该交接单上有建设单位、双方监理单位、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五个单位人员的签字,证明马吉振主管这些标段,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7.工程洽商记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内有马吉振的签字及照片,证明马吉振主管这个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工程洽商记录只有C2-6是原件,但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工程洽商记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8.土石方形象月报,内有监理单位马吉振、李华山的签字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签字,证明马吉振主管这些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华山是远东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虽然系以远东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但所有员工都是和创公司的;9.竣工图,竣工图章上有马吉振的签字和施工单位的签字,证明马吉振主管这些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虽然马吉振系作为远东公司的现场监理工程师在图纸上签字,但实际其系和创公司的员工;10.阶段性结算书,结算书内设计变更单、测量成果表、图纸及工程洽商记录上监理单位处都是马吉振签字,且测量成果表上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加盖的公章,证明马吉振主管该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马吉振系和创公司员工;11.结算书,结算书内马吉振作为监理单位人员签字,有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字及盖章,结算书后附有马吉振在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马吉振主管该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马吉振系和创公司的员工;12.监理月报、会议纪要及工作日志,其中项目监理部人员机构图中有马吉振的名字,会议纪要和工作日志内亦有马吉振的名字和所记的工作,证明马吉振主管该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马吉振系和创公司的员工;13.土石方工程测量成果表,该份证据上马吉振作为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且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第三方测量单位的签字和盖章,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马吉振系和创公司的员工;14.监理日志,该份证据上有马吉振、吴建军和其他监理人员的签字,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建军系远东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15.工作日志封皮,证明马吉振作为监理写过工作日志,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16.会议日记,该份证据系马吉振和张桂森开会时所做的记录,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系马吉振个人书写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7.土石方十一标段工程洽商记录,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洪亮在远东公司二期土石方项目工作。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马吉振系和创公司的员工;18.监理人员手写名单草稿、远东监理公司监理人员表,证明马吉振和吴某均是远东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系手写件和打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9.项目部人员花名册、人员分工表,变更声明、工程师任命书、项目同意书资格证书,证明马吉振、吴某和李华山均为远东公司员工。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花名册、人员分工表、变更声明、工程师任命书、项目同意书均为打印件为由,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资格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马吉振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人员证书上载明其工作单位为京都公司,故马吉振不是远东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将工程外包给其他公司,马吉振与远东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项目部人员花名册、赵斌的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占山、李华山、郭洪亮、张桂森、马吉振、卢胡兵、白俊平、赵斌是远东公司的员工,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斌学历证书复印件上加盖的远东公司的公章与测量成果表上加盖的远东公司的公章一致。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人员花名册系打印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赵斌学历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1.监理例会签到表,证明马吉振和吴某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系马吉振手写,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2.南海子二期1-16标段各单位负责人联系单,证明管委会现场管理人员有程志强,南海子公园中远东公司监理负责的标段有天津泰达,远东公司监理的负责人中有谭磊、李华山、肖建竹,证明南海子公园工程中有照普博伦和银建监理这两个监理单位。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3.项目部监理人员表,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存在多处涂改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4.工程进度汇总月报表,证明马吉振主管该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封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工程进度汇总月报表未加盖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5.项目同意书,证明吴某和李华山为远东公司员工,马吉振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吴某许诺的,马吉振在吴某的领导下负责南海子项目工程的工作。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吴某不是远东公司的员工;26.桶装水收据,证明马吉振给远东公司垫付了桶装水费及水桶押金。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出买水的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7.证人证言7份、施工单位证明、监理部证明,证明马吉振主管这些标段,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土石方工程尚未结束。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于加盖了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他公司无法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未加盖公章的证明,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8.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资具体数额及远东公司克扣工资和补助的数额。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以该份证据系马吉振自己记录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9.仲裁开庭笔录,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拒不承认马吉振是其公司的员工。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30.录音录像,证明马吉振与远东公司系劳动关系,吴某是远东公司员工,吴某已经知道马吉振2015年1月和2月在公园上班,系吴某与马吉振口头约定马吉振的工资数额及马吉振负责土石方工程直到结束,系吴某同意马吉振可以在南海子公园有事情和写日志时去公园,可以少去几天公园上班;证明远东公司克扣马吉振工资和福利,马吉振存在为远东公司垫付饭卡、桶装水费及押金,土石方工程尚未结束,远东公司故意不与马吉振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远东公司存在故意欺瞒和威胁马吉振的情况;远东公司拒不承认马吉振为其公司员工,不承认口头约定为事实合同;证明马吉振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每个月饭补为300元,交补话补共计500元。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录音可以证明马吉振认可其是受雇于吴某,工资由吴某发放,录音中马吉振跟吴某说自己是12月开始没有上班,所以不论是跟哪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吉振自12月开始没有进行工作;31.户口本,证明马吉振系农业户口。远东公司与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岗位外包协议,证明远东公司将项目外包给了和创公司。马吉振以该份协议上的公章系新盖的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监理人员分工表,证明马吉振不是远东公司的员工。马吉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吴某系远东公司的员工,马吉振提交的录音中提到了没有报马吉振的事实。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证明书、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马吉振是和创公司而非远东公司的员工。马吉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马吉振是和创公司而非远东公司的员工;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吴某的结业证书,证明吴某系和创公司而非远东公司的员工。马吉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系形成于2010年,马吉振提交了吴某2011年的合同;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京都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证明马吉振不是远东公司的员工,和创公司和京都公司是一个老板,系关联公司,后两个公司合并了,吴某和马吉振都是和创公司的员工。马吉振以该份证据没有马吉振的签字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中有吴某和王宏伟(王宏伟系远东公司仲裁时的代理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吴某和王宏伟系远东公司的员工;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6.吴某和顾宏全证人证言,证明马吉振的证人证言,证明马吉振系受雇于吴某,跟远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和创公司系挂靠远东公司。马吉振以顾宏全系吴某的亲属为由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吴某证人证言中以下内容不认可:招聘时吴某向马吉振说明过系向和创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至2014年吴某每月向马吉振发放的工资为2800元(马吉振的正常工资是基本工资3000元,补助800元)。除此之外,对吴某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7.吴某和和创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吴某是和创公司的员工。马吉振以该份证据上的笔迹是新签的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以该份证据与马吉振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京都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和创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马吉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和创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无异议。远东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受理通知书,证明京都公司将和创公司的资质吸收合并了,京都公司和和创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在经营。马吉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远东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远东公司、和创公司的社保查询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远东公司为张娜、丁重婧、朱占山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创公司为王宏伟缴纳社会保险。马吉振、远东公司、京都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对马吉振在远东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南海子公园土石方项目上以监理单位人员的身份提供劳动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吉振是否系向远东公司提供劳动。远东公司主张南海子公园土石方项目系远东公司外包给和创公司,马吉振是和创公司的员工。针对其该项主张,远东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和创公司签订的岗位外包协议。但经询问,远东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未按照其与和创公司签订的岗位外包协议实际履行,远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马吉振系与和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马吉振的部分期间的工资系由远东公司发放。综上,远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马吉振系作为和创公司的员工在南海子公园土石方项目上提供劳动,远东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依法认定马吉振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法院释明,拒绝对马吉振的入职时间进行抗辩及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马吉振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马吉振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马吉振在2015年10月21日的仲裁庭审中述称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离职原因系远东公司克扣其工资,2015年1月至6月不给马吉振发放工资,不通知其上班,马吉振提出解除。本案庭审中,马吉振主张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因马吉振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于2015年6月11日已向远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原则,法院对马吉振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在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马吉振要求确认其与远东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吉振于2011年1月3日入职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应于2011年2月2日前与马吉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远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前与马吉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马吉振支付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马吉振于2015年6月1日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远东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对马吉振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马吉振与远东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吉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补助及垫付费用的问题。根据马吉振提交的证据、马吉振及远东公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马吉振2014年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马吉振主张其最后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17日,此后因远东公司未通知其返岗上班,故未再提供劳动。远东公司的证人吴某述称马吉振最后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因为放假和工程结束,马吉振未再提供劳动。远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工资及考勤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本案中,远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马吉振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亦未能举证证明马吉振在2015年2月17日后未再提供劳动系因马吉振本人的原因及远东公司实际向马吉振支付了前述期间的工资。故远东公司应向马吉振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庭审中,马吉振认可吴某并未与其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其工资系于2014年3月开始调整为3000元,且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3000元。马吉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远东公司应另向其支付800元的补助。故远东公司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马吉振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桶装水费用问题,马吉振提交的桶装水收据及录音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马吉振在职期间存在垫付桶装水的情况,吴某亦认可凭收据可以报销,故对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桶装水费用4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马吉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补助及其为远东公司垫付了饭卡费用及水桶押金的事实,故其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马吉振系外埠农业户口,远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马吉振缴纳过社会保险,故远东公司应向马吉振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确认马吉振与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吉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16241.37元;三、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吉振桶装水费420元;四、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吉振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60元;五、驳回马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马吉振提交照片及视频光盘,以证明南海子公园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远东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马吉振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马吉振已经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马吉振与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马吉振在2015年10月21日的仲裁庭审中述称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离职原因系远东公司克扣其工资,2015年1月至6月不给马吉振发放工资,不通知其上班,马吉振提出解除。马吉振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该主张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马吉振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应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马吉振要求确认其与远东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吉振自2011年1月3日起与远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远东公司应最迟至2011年2月2日与马吉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吉振于2015年6月1日提起仲裁,远东公司提出时效抗辩,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马吉振与远东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故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吉振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吉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但其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3000元,同时马吉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远东公司应另向其支付800元的补助。故一审法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核算远东公司应向马吉振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马吉振的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故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在此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吉振主张远东公司克扣其工资及补助并要求支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饭卡费用及水桶押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其要求远东公司支付饭卡费用及水桶押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吉振系农业户口,远东公司没有为马吉振缴纳过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远东公司支付马吉振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60元,并无不当,马吉振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期间未满一年,故马吉振要求远东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吉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吉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