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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200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蓝星(天津)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蓝星(天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200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62251-5。法定代表人王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蓝星(天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60286-7。法定代表人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蓝星(天津)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示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