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邓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邓海艳,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负责人陈静林,行长。被执行人邓海艳,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苍梧县,现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银河街6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黎华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邓海艳、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海艳、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海艳、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邓海艳、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查证,邓海艳所有的房产因案外人享有租赁权合法占有暂不适宜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将案件执行��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海艳、广西钦州市厚德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适宜处置的财产,该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杨辞冬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