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恩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恩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44号原告:崔恩英,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许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恩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补偿崔恩英经济损失费115410.72元;2.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17年6月15日崔恩英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律师代理费不在本案中主张”,放弃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崔恩英与平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崔恩英代理销售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存在共同利益关系。2014年12月9日,平安保险公司在中日会馆召开保险产品说明销售会,崔恩英作为代理人身份,一方面邀请客户参加酒会,一方面为产品说明会的召开做服务接待工作。由于平安保险公司连续召开说明销售会,崔恩英因体力、脑力、精力过度透支与疲劳紧张突发心脏病导致主动脉血管破裂,共花费医疗费与相关财产损失共23万余元。崔恩英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崔恩英在共同利益活动中财产受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崔恩英承担补偿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收到的民事诉状中记载的被告与我公司并不是同一单位,因此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二,崔恩英已经就此事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第三,崔恩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恩英与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查明:“崔恩英系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人。2014年12月9日,平安保险公司举办‘酒会’,崔恩英约请客户参加,在‘酒会’进行过程中,崔恩英因身体不适,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3级(很高危)、肺炎。崔恩英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73263.88元,医保支付51267.79元。之后,2015年1月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崔恩英医疗费4817.59元。因崔恩英与平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赔付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崔恩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18614.392元;二、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恩英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崔恩英在庭审中已明确系民事起诉状书写错误,民事起诉状中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吉林分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崔恩英对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虽然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崔恩英与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请求有包含关系,但本案崔恩英是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而前诉是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并不相同。因此崔恩英对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关于崔恩英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崔恩英系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举办保险产品说明销售会的目的在于向客户推销介绍保险产品,争取更多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的机会,从而增加公司收益。保险代理人也可以因此赚取更多代理费。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与崔恩英在举办保险产品说明销售会的事情上存在共同利益。崔恩英系在平安保险公司举办保险产品说明销售会的过程中发病,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无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规定,崔恩英主XX安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崔恩英主张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23万元,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支持。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崔恩英因在平安保险公司举办‘酒会’的过程中发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73263.88元,且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可以认定崔恩英主张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73263.88元。因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责任比例不宜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定由平安保险公司补偿崔恩英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崔恩英20000元;二、驳回崔恩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崔恩英负担2156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小雨审 判 员 于金环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