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新世纪广场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单、及视听资料光盘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东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