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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茂永与高华峰、司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永,高华峰,司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895号原告:杨茂永,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峰,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武刚,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杨茂永诉被告高华峰、司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被告高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被告司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11.65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高华峰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行驶至南湖镇下小城子村南路口由东向北右拐弯后,与原告杨茂永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茂永受伤。被告司武刚是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高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摩托车系答辩人所有。被告司武刚辩称:鲁L×××××号牌摩托车系被告高华峰所有,因被告高华峰没有驾驶证,该车只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高华峰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行驶至南湖镇下小城子村南路口由东向北右拐弯后,与原告杨茂永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华峰、杨茂永两人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L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华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杨茂永无证驾驶二轮��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杨茂永、高华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杨茂永对此提出异议复核,2015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日公交证字[2015]L094号,撤销日公交认字[2015]第L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双方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的行驶状态及速度说法不一,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该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日,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膝部皮擦伤症状。2017年2月2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茂永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司���刚。被告高华峰提供摩托车三包卡、车辆行驶证,证实该车辆实际车主系高华峰,该车是由高华峰出资购买并由其实际使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经质证认为,行驶证信息与三包凭证信息内容相符,但是行驶证车主登记的是司武刚,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是一种挂靠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司武刚经质证认为,对三包凭证和行驶证无异议。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9177.82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30元/天×13天计算;3、护理费1300元,按照100元/天×13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7983.74元,按照93.18元/天×(13+18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7、鉴定费19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295.56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求金额为109011.65元。对以上证据及损失,被告高华峰质证认为: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茂永并无受伤事实;对医疗费单据编号401057201036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单据并非是原告杨茂永住院期间的费用,显示是用户女性公用卡女自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对鉴定费收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收费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情不能达到主张该费用的条件,不应支持。对以上证据及损失,被告司武刚质证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原告车辆没有损伤,不应有车辆损失;涉案车辆是高华峰所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高华峰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华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茂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华峰与原告杨茂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复核未划分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虽均主张对方存在较大过错,但未举证证实,结合高华峰与杨茂永的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高华峰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华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华峰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高华峰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华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购买人为高华峰,高华峰虽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司武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司武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168.82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单据编号401057201036门诊收费票据(9元)与原告信息不符,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3、护理费910元,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4、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误工费688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80天;6、残疾赔偿���27908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高华峰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高华峰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20年×10%计算;7、鉴定费19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尚未达到法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2307.82元。对以上��失,应由被告高华峰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8.82元、后续治疗费831.18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6881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合计45959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4168.82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6348.82元,由被告高华峰按照50%的比例承担317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6881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合计459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华峰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174.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杨茂永负担1362元,由被告高华峰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人民陪审员  许传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