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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891孙淼与张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淼,张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91号原告:孙淼,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张博,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孙淼与被告张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淼、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博偿还拖欠租金22500元;2、判令被告张博支付房租滞纳金16672.50元,之后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XXXX-X号商铺产权所有者。原被告系商铺租赁关系,于2014年6月7日经中介昆山山大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作为未来园艺的办公场所。被告从2016年6月7日起拒不支付下半年房租,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不支付,期间商铺仍为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016年12月末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商铺,但仍拒不支付拖欠房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违约,迟迟不支付房租,又因面临冬季、春节等因素商铺出租困难,商铺目前仍为空置状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原告家在外地,往返昆山进行民事诉讼须承担大量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博辩称:1、由于昆山花鸟市场整体形势不景气,所以整个花鸟市场的房租均在下降。我所在公司也与整体市场的景气度一致,因此我提前与原告多次商量,请求原告随大流的降一些房租。原告不但体谅不到我们小商贩的难处,反而在我经营的公司门上、墙上喷油漆、画字,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营,对公司的运营产生100000元的损失。虽然原告不同意降房租,但是我方也并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但是我们按约向原告缴纳房租时,原告拒不接受公司交纳的房租,并强行把我们公司赶出了所租房屋。2、由于昆山未来园艺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房屋时该房屋是毛坯房,公司装潢花了59000元,因此原告提前将公司赶走,造成公司装潢方面的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公司装潢费59000元。3、针对滞纳金部分,原告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并无权利收取滞纳金。即使退一步讲,原告有收取滞纳金的资格的话,对于本案来讲,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4、虽然租房合同是我个人签署,但是我是昆山未来园艺景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房屋也是由昆山未来园艺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我签字租房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人是公司。因此,原告所告的主体并不适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孙淼(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张博(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昆山开发区柏庐南路XXXX-X号商铺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租用的期限为五年,租期从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该商铺的年租金总额: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每年45000元;第四年年租金47000元;第五年年租金49000元;租金交付期限为每年6月7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4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缴交,与甲方无关。甲方须于2014年6月7日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使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装修期。乙方应如期缴纳租金,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自行按时缴付。乙方不得擅自装修该商铺,如需装修,需经甲方同意,并一律不得改变该商铺的结构部分。乙方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缴交保证金之日生效。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昆山山大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博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原告孙淼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张博。上述商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共计1800元,原告孙淼于2017年2月16日将拖欠物业费一次性缴纳。后因被告张博未支付2016年6月7日之后的租金,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昆山山大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吉岗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于2013年6月进入昆山山大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孙淼是昆山市柏庐南路XXXX-X号商铺房主,经我们公司中介于2014年6月7日与张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因为张博拖欠孙淼房租,多次催缴,张博拒不缴纳,孙淼和张博终止了商铺租赁合同,张博于2016年12月23日,将空调、电灯、电线拆除后,搬离了商铺。”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物业费收取情况证明、物业费发票、吉岗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博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孙淼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博支付拖欠租金。关于被告张博辩称,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昆山未来园艺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其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其承租方为被告张博,且该合同也未曾涉及昆山未来园艺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张博也已搬出商铺,故被告张博理应向原告孙淼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1532元。关于物业费部分,因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间的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故被告张博理应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781元。关于滞纳金以及保证金部分,虽然合同明确约定承租者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但该合同中关于滞纳金及保证金的约定均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原告孙淼主张因被告张博违约对保证金4000元不予退还,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损失部分为4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孙淼已实际收取,对滞纳金部分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淼租金21532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淼物业费1781元。三、驳回原告孙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孙淼负担355元,由被告张博负担46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