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建农与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农,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农,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6号院玺萌丽苑7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卞华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澜,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何建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星河城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4年度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星河城公司的违约不作为,我的财产两次被盗,所以才引发了本案纠纷,一审判决割裂了因果关系。星河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小区开发商建的围墙不够高,周边有农贸市场,流动人口多,所以小区出现盗窃案件。我公司已经和相关单位进行联防,内部加强巡逻。物业费我们一直在催缴。星河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建农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物业管理费共计4295.6元;2、诉讼费由何建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农系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甲6号院11-2-1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32平方米。2008年11月20日,何建农和星河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星河城公司为何建农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何建农未缴纳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95.6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河城公司与何建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星河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星河城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且因物业服务具有多层次、全方位、持续性的特点,如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能构成物业费减免的理由。何建农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向星河城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星河城公司要求何建农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何建农提出的财物被盗等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何建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95.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何建农称之所以未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是因为其在小区内两次财产被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何建农另称关于交纳物业费的问题,星河城公司一直在与其协商,曾表示可以减免二、三百,其不能接受。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星河城公司与何建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星河城公司为何建农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何建农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依约向星河城公司交纳相应物业费。现何建农未交纳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星河城公司起诉要求何建农给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何建农关于在小区里两次财产被盗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何建农亦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证明星河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达到了减免物业费的程度。因何建农认可星河城公司一直与其协商交纳物业费事宜,故可以认定星河城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追索物业费的权利,何建农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星河城公司应努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交流,切实履行好物业责任,与业主共同创造良好的社区环境。综上,何建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建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桃审 判 员 孟 龙审 判 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郭 融书 记 员 张增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