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陈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陈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5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负责人:徐予鄂,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陈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098.5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4455.1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此后按照《中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如发生争议,可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3月7日,被告领取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后使用消费但未按规定期限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49098.50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4455.19元。综上所述,被告陈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豫0505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红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骗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至今仍有共计人民币1782343.02元未还,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483007.42元未偿还…。2014年2月经被告人付红庆经营的中介机构介绍,陈静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后付红庆骗领该信用卡并多次使用,共计透支本金49098.50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付红庆恶意透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决:1、被告人付红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付红庆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经济损失四十八万三千零七元四角二分。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可以认定案外人付红庆恶意透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1782343.02元,包括本案诉争标的49098.50,对此本院已作出(2016)豫0505民初34号刑事判决,判决继续追缴付红庆的犯罪所得,退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因此本院(2016)豫0505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宜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由原告依据本院(2016)豫0505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丰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