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大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为,马大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大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马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曰20时39分许,被告人马大为饮酒后驾驶×××号灰色高尔夫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人民大街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马大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06亳克/100亳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大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马大伟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