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炎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7时多,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湘B×××××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大学路圆岛路口时,碰撞正在该处等候红灯由陈某某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及林某某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605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