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洪才与韦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才,韦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175号原告:董洪才,男,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韦振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89965.5元(其中医药费4235.4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46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晚10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钱城百货店门口吃东西,突然来了两个人,其中被告拿刀向原告砍来,正好砍在原告脸上,顿时鲜血直流。原告躲跑时还拿刀追杀过来,后原告等人躲进一工厂的门卫室报警,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因没有钱交医疗费,遂出院。2017年3月20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罚,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均为原件)。3.(2017)粤0605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原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案外人王建军及被告韦振华酒后持刀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钱城百货店门外,见原告及案外人王昌洪、陈明鹏在饮酒,两人无故持刀砍向原告及王昌洪、陈明鹏三人。三人闪躲,被告追砍原告,用刀划伤原告的右面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后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告受伤后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235.4元,出院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裂伤、右外耳廓部分断裂伤。2017年3月21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表示其在佛山居住多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另原告表示其在受伤前从事砌砖工作,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酒后无故持刀砍伤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本起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5.4元。2.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应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3.鉴定费1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6.误工费604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2天=6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故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七项合计37350.2元,应由被告赔偿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0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350.2元予原告董洪才;二、驳回原告董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83元,由原告负担82.95元、被告负担366.88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