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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美丽、山西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美丽,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丽,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楼阳生,该省人民政府省长。再审申请人张美丽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西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美丽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政府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5)12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府)下发同政发(2010)178号《关于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征地的通告》,张美丽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12月31日,大同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同政办发(2010)232号《关于将“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涉及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4月20日,张美丽的房屋被拆。2014年10月15日,张美丽通过信访反映情况,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张美丽持身份证及房产相关有效证件至红旗村拆迁办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说明大同市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示,为保证该棚户区按期完成改造,进行了拆除。2015年11月9日,张美丽向山西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大同市政府和大同市市政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2015年11月12日,山西省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12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张美丽的申请。张美丽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美丽的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被拆除,其于2015年11月9日向山西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张美丽提出其拆迁当日不知道拆迁主体,应以(2015)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送达之日起算复议期限。对此,2014年10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村委会向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说明大同市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示,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5月29日,张美丽以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市政管委会为被告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据此,即便扣除张美丽被耽误的申请期限,其于2015年11月9日向山西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山西省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5)12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美丽的诉讼请求。张美丽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美丽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在房屋被拆迁时再审申请人未接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领取(2015)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时才明确知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途径维护权益,故本案中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大同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同政办发(2010)232号《关于将“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张美丽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3年4月20日,张美丽的房屋被拆除。张美丽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山西省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5)120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美丽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张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美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