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近光与杜彦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近光,杜彦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832号原告:赵近光,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彦博,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赵近光诉被告杜彦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彦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近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油料,2015年8月18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油款1014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后于2016年还款30000元,下欠71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油款71450元及利息。被告杜彦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被告杜彦博在原告赵近光处购买油料,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1014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近光加油款(¥101450元)壹拾万壹仟肆佰伍拾圆整,欠款人:杜彦博,2015年8月18日,伊川、江左镇、江左村。”,但被告杜彦博仅于2016年偿还原告赵近光30000元,下欠714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近光给被告杜彦博供应油料,被告杜彦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杜彦博仍拖欠原告货款714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杜彦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近光货款人民币71450元;二、驳回原告赵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杜彦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杉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