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纪德仿与威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仿,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初24号原告纪德仿,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原告纪德仿诉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仿诉称,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原告诉威高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使用证违法案的卷宗,方得知威政征字[2013]126号土地收回批复,由此与该批复有了利害关系。为了保障原告的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威高国用(2012)第7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出让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73978平方米,大于八公顷,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2、收回威高国用(2012)第73号土地使用证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3、威政征字[2013]126号收回土地批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五十八条第��款规定的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威政征字[2013]126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土地收回批复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威海市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威政征字[2013]126号批复,批准收回涉及威高国用(2012)第73号和威高国用(2013)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为案外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告作为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石岭村的村民,其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其与被告作出威政征字[2013]126号批复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纪德仿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威海市高技开发区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012号)、《关于威海市高技开发区2011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312号)、《关于威海市高技开发区2011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313号)、《关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482号)、《关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483号),共计批准征收位于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初张路东、兴山路北973978平方米集体土地。2012年4月28日,被告威海市政府作出《关于挂牌出让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规定的土地使用综合条件依法挂牌出让。2012年6月18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2012年9月26日,威海市政府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威高国用(2012)第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27日,被告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征字[2013]126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25865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威高国用(2012)第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后经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威海市政府注销了威高国用(2012)第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该公司颁发了威高国用(2013)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对初村镇初张路东、兴山路北706033平方米国有土地(以下称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另查,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原告纪德仿在涉案部分土地上进行养殖、经���并建有建筑物,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并出让给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取得威高国用(2013)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土地进行养殖、经营。2016年8月,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9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判决纪德仿、陈彩莲停止侵占并返还其占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6年11月,原告纪德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威海市政府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威高国用(2013)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鲁10行初字65号行政裁定书,以纪德仿与上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纪德仿的��诉。原告纪德仿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有并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民个人或者部分人所有。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批复,同意收回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并非被诉行政批复行为的相对人。原告纪德仿虽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部分土地,但涉案土地被征收出让后,行政机关对该土地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批复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并非被诉行政批复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德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宫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