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540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奇,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计1003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