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某军 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军自2015年底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期间,江某军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宾馆用其身份证开设房间,容留朱某华、杨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5日18时许,江某军在赫山区某某宾馆128房间容留朱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朱某华离开;当日21时许,又容留杨某在其房间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10日20时许,江某军在赫山区某某宾馆328房间内容留朱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华、杨某、曹某先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检报告,吸毒人员朱某华、杨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江某军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