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621张德高与王建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高,王建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621号原告:张德高,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王建忠,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张德高诉被告王建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高、被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7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下午,原告从老家骑车回泗洪住所,途径家后的水泥路上时,被告带着十几条不同种类的狗在我前方,原告就停下了。停下后,十几条狗就围着原告冲上来,其中有一条最大的狼狗咬了原告左腿一口,之后被告上来打了狼狗,狼狗才松开跑掉。原告受伤后先到瑶沟乡医院做了简单的紧急救治,后入住泗洪县城南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被狗咬伤后,已经打过疫苗,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另外交通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病例、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证明,房主及证明人张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无房屋产权证予以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水费发票户名为张某某,不能证明系原告用水而缴纳,均不足以证明该租赁房屋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租房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截至诉讼时止,不足一年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租房用来开设小旅馆,仅提供照片一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旅馆收入,故对该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下午,原告从老家骑车回泗洪住所,途径瑶沟大庄学校后面水泥路上时,被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到瑶沟乡医院做了紧急救治,花费323.5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5月5日,原告前往泗洪县城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658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另医嘱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张德高系被被告王建忠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供租赁合同及证明、水费发票、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及主要生活来源为宾馆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德高的损失为:医药费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误工费916.37元[48.23元/天×(15+4)天]。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14.4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赔偿原告张德高各项损失421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病例、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泗洪县瑶沟医院及泗洪县城南医院治疗,花费2658元医疗费以及住院4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照片、出租方的房产证、水电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