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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重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梅娟、王保亮等与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娟,王保亮,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景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重初字第20号原告:李梅娟,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保亮,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城关抱犊崮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程志强,副主任。第三人:王景秀,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梅娟、王保亮诉被告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王景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重新立案,于2015年8月28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2日本院根据二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二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二原告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二原告实际接收,虽然邮件被退回,但根据上述规���应视为二原告已收到开庭传票。本院定于2017年6月27日9时开庭,二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梅娟、王保亮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李梅娟、王保亮负担。审判长  常秀荣审判员  左耀新审判员  杨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