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1161号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袁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2,589.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42,589.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恩瑞福牛奶一批,计9,807箱,人民币542,589.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货,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9,807箱的收货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人民币542,58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迄今未付款。原告称,其为多恩瑞福公司发出的货物支付了相关的进口关税、增值税、滞报金等费用。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案外人DoneCreativePtyLtd(以下称多恩瑞福公司)、案外人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签订进出口买卖合同,由于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进出口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一部分的进口费用,被告和原告协商,通过被告销售该批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货物弥补原告承担的费用。根据原告和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收到相关回款,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且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进口货物证明文件,导致被告向相关商超发送的货物超过商超规定的允收期,最终相关商超对该批货物作弃货处理,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供应商)、被告作为乙方(零售商)、丙方(境外供应商)DoneCreativePtyLtd(Australia)多恩瑞福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委托甲方进口代售本合同项下的商品,甲方和乙方直接进行商品交易,订购牛奶共计9,807箱,其中多恩瑞福全脂牛奶250毫升的2,046箱,保质期10个月,到2015年8月1日截止,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250毫升的1,921箱,保质期10个月,到2015年8月6日截止,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250毫升的1,896箱,保质期10个月,到2015年8月7日截止,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250毫升的2,098箱,保质期10个月,到2015年8月8日截止,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250毫升的1,846箱,保质期10个月,到2015年8月3日截止,总计人民币542,589.84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当提供有关商品的进口商检等许可或证明文件,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乙方根据商超回款进度,分批向甲方支付,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1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42,58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该收货证明记载,收到合同项下牛奶9,807箱。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进口代理方,多恩瑞福公司作为出口方,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进口方签订编号为DC2014CHN05GT02的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向多恩瑞福公司购买牛奶,1公升装利乐无菌包25,056箱,每箱13.8澳元,小计345,772.8澳元;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21,600箱,每箱10.88澳元,小计235,008澳元;共计580,780.8澳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作为进口代理方,多恩瑞福公司作为出口方,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进口方签订编号为DC2014CHN05GT03的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向多恩瑞福公司购买牛奶,超高温灭菌全脂牛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2,800箱,每箱10.88澳元,小计30,464澳元;全脂超高温灭菌果味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22,400箱,每箱12.81澳元,小计286,944澳元;共计317,408澳元。多恩瑞福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为:1公升装利乐无菌包24,590箱、超高温灭菌全脂牛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16,260箱、全脂超高温灭菌果味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32,207箱。其中上海嘉浦粮油有限公司收货1公升装利乐无菌包24,590箱、超高温灭菌全脂牛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14,214箱、全脂超高温灭菌果味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24,446箱。剩余超高温灭菌全脂牛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2,046箱、全脂超高温灭菌果味奶250毫升装利乐无菌包7,761箱,共计9,807箱。2014年12月12日,多恩瑞福公司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多发的9,807箱牛奶。对于多恩瑞福公司多发的9,807箱牛奶,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如下:一、2015年2月27日,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盛祖跃。邮件记载,盛经理,和虹桥友谊商城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对方已经盖章并将原件快递回了。我收到后,立即转交给你。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我们需要尽快安排合同商品共700箱的送货,其中多恩瑞福全脂牛奶250毫升的100箱,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250毫升的175箱,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250毫升的150箱,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250毫升的175箱,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250毫升的100箱。2015年2月28日,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办人虞伟和盛祖跃。邮件记载,盛经理,附件是上海虹桥友谊商城盖章的多恩瑞福购销合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上海虹桥友谊商城货款人民币81,000元,表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1,589.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61,589.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2015年2月26日,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盛祖跃。邮件记载,盛经理,我需要以下商品:250毫升多恩瑞福全脂牛奶,250毫升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250毫升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250毫升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250毫升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各10箱作为样品,请安排明天去上海仓库提货。三、2015年3月26日,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办人张辉,并抄送被告公司盛祖跃。邮件记载,张辉,多恩瑞福公司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将250毫升多恩瑞福全脂牛奶526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526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526箱,250毫升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526箱,250毫升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526箱送至南通市通富北路XXX号,共计2630箱。2015年3月27日,张辉回复CHENPHOEBEQING邮件记载,2630箱,到南通,安排一个重车,费用人民币2,800元。2015年3月27日,CHENPHOEBEQING回复张辉邮件记载,我方将安排今日(3月27日)或者3月30日自行提货2630箱,请告知提货点的地址/联系人名字和电话。2015年3月27日,CHENPHOEBEQING再次发送给张辉的邮件记载,以下为我方提货人员及身份证号码,车牌号,我们将于明天(3月28日)早晨提货,请尽快告知具体提货地址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等。四、2015年4月15日,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盛祖跃。邮件记载,盛经理,多恩瑞福计划提货30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全脂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600箱。2015年4月15日,CHENPHOEBEQING给原告公司虞伟经理的邮件记载,虞总,多恩瑞福计划明天(4月16日)提货30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全脂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6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600箱,请通知仓库,予以安排。我们自行提货,稍后,我方会提供提货车牌号,司机姓名和身份证号。2015年4月15日,CHENPHOEBEQING再次给原告公司虞伟经理的发送邮件告知虞总提货车牌,司机姓名和车牌号。五、2015年4月27日,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理虞伟和经办人张辉。邮件记载,虞总,您好!多恩瑞福计划今天自提200箱多恩瑞福全脂牛奶。六、2015年5月12日,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理虞伟和经办人张辉。邮件记载,虞总,您好!多恩瑞福计划自提货品2000箱,烦请通知仓库安排出货,250毫升多恩瑞福全脂牛奶4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芒果味牛奶4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草莓味牛奶4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巧克力味牛奶400箱,250毫升多恩瑞福香蕉味牛奶400箱。2015年2月26日,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理虞伟。该邮件记载,虞总,我手头的资料显示,目前滞仓的6个货柜的货物,将于2015年3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下周),全部超过一半保质期。进口食品的保质期过半,将无法进入大型商超销售。我已经基本落实了上海嘉浦订货合同之外的9807箱的销售,将于本周末安排首批提货。属于上海嘉浦订货合同下的货物,必须催促嘉浦方面给出时间表,立即付款提货。我们不可能一直等下去,货物一旦临保,损失巨大。如果上海嘉浦拒绝回复,我们将会采取法律手段,并自行安排货物的销售。2015年2月27日13:18,原告公司经办人张辉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盛祖跃,同时抄送CHENPHOEBEQING,邮件附件为一张货物清单照片、一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照片、一张进口货物报关单照片。2015年2月27日23:29,CHENPHOEBEQING发给盛祖跃的电子邮件记载,盛经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的货物清单,请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我们需要提供给商超,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照片图像文件不被商超认可。由于此批货物在3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就要保质期过半,请务必于2月28日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的货物清单的复印件或扫描件发给我。2015年3月19日,被告公司经办人张辉通过电子邮件将一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照片,一张附页货物清单照片和一张进口货物报关单照片以附件的形式发给CHENPHOEBEQING。2015年3月26日,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理虞伟。该邮件记载,虞总,您好!我谨代表澳大利亚多恩瑞福有限公司声明:由于上海嘉浦不结清款项造成的滞仓货物,已经保质期过半,正常销售面临巨大压力。为了减少我们双方的损失,多恩瑞福公司正在积极展开销售。我们已就相关事项的法律风险全面征询过律师的专业意见。在上海嘉浦不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多恩瑞福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合同商品,销售以及未销售的商品损失,我们将通过仲裁向上海嘉浦追偿。敬请贵公司予以积极配合!由于多恩瑞福公司单方明的决定,带来的法律责任,将由我方独立承担。2015年4月14日,CHENPHOEBEQING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经理虞伟。该邮件记载,虞总,您好!谢谢虞总的关心。我会和盛经理联系安排3000箱的提货手续。费用里的税款部分,我们没有疑义。费用里的货代部分,根据张辉4月9日发给我方的费用清单,我们咨询了有关机构和部门,我们发现有些费用的名目是不存在的,有些费用的名目是不合理的,有些费用的计算是偏高的。您看,能否请张辉提供一份货代费用的清单,能够让我们明白各项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015年2月26日,CHENPHOEBEQING发送给原告公司经办人盛祖跃的微信,要求将报关单和未检证的扫描件发到邮箱,超市要复印件;要求每个口味多送10箱,共送100箱;表示上海虹桥友谊商城的合同已经签好,明天转给你,你现在要安排提700箱货的事宜。是让他们来提货还是货代送过去。盛祖跃微信回复,已经在联系!现在还缺报关单!我让张辉催办一下!今天下班了!明天你确认一下数量!700箱都可以送货!仓库物流都是配套的!2015年2月27日22:22,CHENPHOEBEQING发给盛祖跃的微信记载,邮件收到,卫检证书需要复印件,超市不收照片的。麻烦明天早晨一定要给我复印件或扫描件,不然合同就是无效,超市不会收货的,我们的麻烦大了。2015年2月27日22:28,CHENPHOEBEQING发给盛祖跃的微信记载,张辉肯定是消极不配合,在故意刁难。2015年2月28日9:34,盛祖跃回复CHENPHOEBEQING的微信记载,发货时,随货附单!有时候收货方要看正本!一般副本复印加盖公章!2015年2月28日10:00,盛祖跃回复CHENPHOEBEQING的微信记载,正本在上海!此事我会处理!被告称,因多恩瑞福公司中国代表处经办人CHENPHOEBEQING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的妻子,故其是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涉本案系争的9807箱牛奶,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被告确认收到9,807箱牛奶。2015年6月30日,被告开具给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多恩瑞福牛奶发票,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被告。2016年12月,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记载,关于你司进场销售的多恩瑞福品牌纯牛奶和调味乳说明如下:一、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进口食品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方可上架销售;二、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进口食品每次送货入仓时,均需核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批次不相符的拒收;保质期过半拒收;三、你司供应的多恩瑞福进口纯牛奶和调味乳(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作为临保促销品,以较大折扣引进,由于你司未能按时提供合规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导致无法正常销售,作弃货销毁处理。2016年5月9日,原告向多恩瑞福中国代表CHENPHOEBEQING(上海澳滋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支付税款、货代费、利息、代理费,并减去友谊商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1,000元,共计人民币567,141.78元。同日,原告向多恩瑞福中国代表CHENPHOEBEQING、上海澳滋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商函称,多运部分的牛奶,从2015年1月起,贵公司/代表分批提货,截止至今在商检监管仓库中还剩2951箱+24组迟迟未将货物提走。仓库多次催促尽快处理该批货物。现我司再次催促贵公司,请尽快安排车子,将此批货物从仓库拉走自行处理。华润万家收货岗位手册记载,验收保质期要求:3个月至1年的商品收货期限从生产之日起1/2时间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验收单记载,接收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17年1月,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记载,我司关于进口食品的商品验收标准如下:1、进口食品的允收期为保质期的二分之一;2、进口食品验收需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商品实物的生产批次必须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批次相符;3、订货单KOAAXXXXXXXXXXXX项下商品,由于到店上架日期过于接近保质期限,销售困难,已作弃货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表示,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元,系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回给被告的保证金,因该保证金单据原件已经返还给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已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保证金,故被告同意按照与原告合同的约定,将该款项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和多恩瑞福公司之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进口商检证明文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当提供有关商品的进口商检等许可或证明文件,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根据商超回款进度,分批向原告支付。双方的电子邮件和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提供进口商检证明文件。2015年2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已经告知原告本案系争货物将于2015年3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下周),全部超过一半保质期。2015年2月27日,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交进口商检证明文件的照片,但被告当天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分别告知原告需提供进口商检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照片图像文件因太模糊不被商超认可,由于货物在3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就要保质期过半,请务必于2月28日提交商检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扫描件。2015年3月19日,原告才重新将进口商检文件提交给被告,已经超过商超规定的允收期,相关商超已经作为弃货处理,故被告未收到商超的回款。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将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3.85元(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5.85元,由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元;保全费人民币3,728.06元(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7.06元,由被告上海澳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懿清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