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刘智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刘智彬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组。负责人:吕世友,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彬,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以下简称吕家八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智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家八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是否是合格工程尚不清楚,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时,吕家八组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进行鉴定,本案未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至今仍不明确,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2、涉案工程的未完成工程量及项目直到一审庭审时才确定,双方对工程量及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提供了已完工的合格工程,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只能是从确定未完工工程时开始计算;3、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分担显失公平,并未考虑双方的责任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刘智彬答辩称:1、合同已经约定拆除升降机后1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而且本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2、工程量及造价经过吕家八组的负责人结算签字认可;3、原审判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4、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吕家八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刘智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家八组向刘智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321元及利息316541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分段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起诉日止利息316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家八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2日,刘智彬与吕家八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吕家八组将预留地靠梧佳村集资楼旁边、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集资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智彬施工建设,由吕家八组提供施工图纸,工程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及图纸未标注的水电工程、底层柱子、底层墙体、底层地面、化粪池、检查井、散水坡等,阳台、窗子、铝合金材料要求厚度为0.1厘米,结算方式以该集资房总面积每平方米575元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智彬开始按图施工。2013年6月3日,吕家八组与刘智彬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付进度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迟延付款满1年则开始计算复利,涉案工程每浇完一层楼面后,若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则由吕家八组的主要负责人吕明俚确签完成时间为证,涉案工程顶层斜顶改为平层面,屋面进行防水材料,顶层按全面积计算,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涉案工程内外粉刷基本完工并拆完外架后第二天由吕明俚签字完成证明,涉案工程如吕家八组以后分文不付,刘智彬必须拆除升降机,以便证明工程已完成95%的工程量,拆除升降机后,吕明俚必须开具拆除升降机证明,竣工验收,如吕家八组不组织验收,则在拆除升降机后一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2013年8月5日,吕家八组原主要负责人吕明俚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第八层板面浇完砼的时间为同年7月30日。2013年8月21日,吕明俚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第九层板面浇完砼的时间为同年8月17日。2013年9月27日,吕明俚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及拆完外脚手架的时间为同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吕明俚出具证明,涉案工程拆除升降机的时间为同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6日,吕明俚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的底层面积为118.46平方米,标准层的面积为126.89平方米,每层阳台面积15.19平方米,每层凸窗面积为1.95平方米,雨篷面积为1.95平方米,天沟面积为11.04平方米,总面积为1283.69平方米(其中第一至三层总面积为410.87平方米,第四至九层总面积为872.84平方米)。2016年6月24日,依刘智彬当庭申请,法院委托吉安金庐陵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未完工的第四至九层的铝合金窗、室外混凝土散水及化粪池尺寸不符合要求的总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认定上述未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32166.6元,刘智彬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项为34.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层数为九层,属于中高层住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则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中刘智彬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故应认定其与吕家八组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吕家八组实际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刘智彬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吕家八组原主要负责人吕明俚已认可工程总面积为1283.69平方米,则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75元,总工程款应为738121元,减去已付款项342800元及未完工工程的价款32166.6元,则吕家八组尚应支付刘智彬工程款3631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现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则刘智彬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涉案工程拆除升降机后1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3年11月9日。涉案工程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为此刘智彬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而未完工系由于本案吕家八组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故该鉴定费应由吕家八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支付原告刘智彬工程款36315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智彬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吕家八组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均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吕家八组实际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刘智彬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吕家八组上诉称本案工程未结算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刘智彬已提供了吕家八组原主要负责人吕明俚确认工程总面积及单价的证明,本案中所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项均是由吕明俚确认,依据其证明可以计算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况且在一审法院经刘智彬的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对本案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吕家八组并未提出应对本案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及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合同关于按月息2分计算未按进度付款的利息亦相应亦无效,应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吕家八组原主要负责人吕明俚证明涉案工程拆除升降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2013年11月9日视为双方竣工验收之日,故一审法院从2013年11月9日之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吕家八组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因本案吕家八组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并导致涉案工程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由此判令吕家八组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吕家八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上诉人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吕家八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永兰审判员 李国红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拯